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165号原告麦树明。委托代理人陈书伟,系原告所在单位推荐。被告华润万佳有限公司春风店,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春风路2021号长丰苑商业裙楼1-4楼。负责人李达。被告华润万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水贝二路14栋5层。法定代表人洪杰。委托代理人闻魁,系公司员工。上列原告诉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退回原告每张购物小票购物款共763.50元;2、被告赔偿原告每张购物小票500元,共75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书伟、被告华润万佳有限公司(以下称华润公司)委托代理人闻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润万佳有限公司春风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购买情况:被告华润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至4月8日期间在其深圳翠竹、春风、莲塘等部分门店开展促销活动,促销期间买立白产品(含超威)满48元送500克洗衣液一包。该促销信息以促销海报形式印发并供消费者取阅。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在被告华润公司处购买立白(含超威)商品共15次,所购买的商品品种、单价及数量如下:立白手洗易漂洗洗衣液1kg(商品条码6920174737561)、单价25.90元,共7份;超威杀蟑饵剂6+2个装(商品条码6920174763331),单价为25.90元,共13份;立白新植物洗衣皂226g(商品条码6920174736816)、单价为5.30元,共5份;超威微烟蚊香檀香家庭实惠装36单盘(商品条码6920174763942)、单价9.90元,共5份;去渍霸加酶粒子洗衣皂190g*2(商品条码6920174738322)、单价9.50元,共4份;立白组合洗衣皂122g*4(商品条码6920174720778)、单价8.90元,共2份;立白全效护理洗衣液3kg(商品条码6920174741544)、单价49.90元,共2份;立白清新柠檬洗洁精1.5kg(商品条码6920174736779)、单价13.90元,共1份。原告为此支付��款共计763.50元。被告向原告共出具15张购物小票,小票中载明有“华润万佳”字样,并载有店号、购物时间、会员卡号、商品名称、价款及服务电话、客服电话等购物基本信息;其中载明店号为AOOF。
二、商品存在问题:原告未能提交立白手洗易漂洗洗衣液1kg在该次促销活动前七天之内在被告处的实际交易价格,其余商品在被告华润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2014年3月25日所开具的购物小票中载明的实际交易价格如下:超威杀蟑饵剂6+2个装交易价格为19.90元;立白新植物洗衣皂226g交易价格为4.90元;超威微烟蚊香檀香家庭实惠装36单盘交易价格为7.90元;去渍霸加酶粒子洗衣皂190g*2交易价格为8.50元;立白组合洗衣皂122g*4交易价格为8.40元;立白全效护理洗衣液3kg交易价格为38.90元;立白清新柠檬洗洁精1.5kg交易价格为10.90元。被告华润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就上述促销活动(2014年3月26日至4月8日)中商品定价情况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价格监督检查分局提交了《关于我司物价相关事项的情况说明》,根据该情况说明的附件1及附件2所列明的商品零售价格,案涉商品活动后含税零售价均高于活动前含税零售价。
三、其他必要情况:1、原告提交被告华润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开具的发票一张,其中开票人处显示“春风店-AOOF”。2、被告华润公司春风店系被告华润公司下设的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判决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华润公司春风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了载有被告华润公司的名称、店号、购物时间、会员卡号、商品名称及服务电话、客服电话等基本信息���购物小票。该小票所载明的店号与被告华润公司开具的发票中所载明的开票人信息一致,能由此证明前述购物小票系被告华润公司春风店所出具。原告亦在庭审中出示所购买商品的实物。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华润公司春风店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华润公司虽否认其分支机构春风店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关于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至4月8日期间,在开展“买立白产品(含超威)满48元送500克洗衣液一包”的促销活动时,案涉活动商品超威杀蟑饵剂6+2个装等七种(除立白手洗易漂洗洗衣液1kg以外),活动价格均高于该促销活动之前七天内在其交易场所成交的最低交易价格。原告上述买卖行为发生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有关条款解释意见》尚未废止之时,该解释意见第八条规定,在开展送现金、返券、馈赠、积分等经营活动中,经营者标示的价格高于本次经营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的,属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其他价格欺诈手段。根据该条规定,被告华润公司春风店在上述促销活动中对案涉七种商品的定价存在价格欺诈。因被告华润公司春风店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并致原告多付价款,依法应当退还多付部分,即120元。原告请求退还全部货款既无法律规定亦无双方约定为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被告华润公司春风店提供商品存在欺诈行为,原告请求其以每张购物小票为一次买卖行为,每次买卖行为增加赔偿五百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华润公司春风店系被告华润公司的非独立法人分支���构,被告华润公司应对被告华润公司春风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润万佳有限公司春风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麦树明多支付的价款120元并赔偿损失7500元;
二、被告华润万佳有限公司对被告华润万佳有限公司春风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麦树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麦树明负担2元,被告华润万佳有限公司春风店负担23元。本案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收取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华润万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苏轶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