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67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连平县油溪镇石背村岭头经济合作社。
负责人:罗集超,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敏,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安平,广东卓凡(仲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平县油溪镇蕉园居民委员会。
负责人:钟新勇,主任。
委托代理人:欧阳开方,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连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俞志锋,县长。
委托代理人:黄树雁、廖素英,均为连平县林业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连平县油溪镇石背村岭头经济合作社(下称岭头经济社)因林权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河中法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连平县人民政府为岭头经济社核发了连林证字(2011)第1000357654号《林权证》,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04416230910JDSYMSY04002记载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四项权利均为岭头经济社,面积3159.4亩,四至是东至垇背河至洗手把路(画眉跳埂路),南至泥竹塘坑至征地界,西至泥竹塘坑口至香车坝水,北至垇背河。连平县油溪镇蕉园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蕉园居委会)认为该证将其坐落于“泥水塘”地段未被泥竹塘铁矿征用的一块山地登记在岭头经济社名下,于2014年7月29日向连平县林改办提交《关于全数山林被错划要求更正颁发林权证的申请》,申请县政府林改办依据事实,给予更正核发林权证。2014年9月12日,连平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办公室向岭头经济社发出《关于更正编号B441000357654宗地号04416230910JDSYMSY04002南边界至的通知》,内容是告知岭头经济社,经县及油溪镇林改办的核查,确认在2011年7月11日颁发的《林权证》编号B441000357654宗地号04416230910JDSYMSY04002,小地名湖洋角的山林南边界至系划错了,将蕉园村山林部分划入了此宗地办证。请岭头经济社在30天内到连平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办公室办理该宗地的南边界至变更手续,否则按相关规定注销该宗地《林权证》。岭头经济社并没有到连平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办公室办理该宗地的南边界至变更手续,连林证字(2011)第1000357654号《林权证》并未被注销。2015年6月26日,蕉园居委会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连平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2月11日颁发给岭头经济社的连林证字(2011)第1000357654号《林权证》。另查明,蕉园居委会与岭头经济社山林管理界址,连平县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于1990年2月24日作出了裁决处理,连平县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的连调办(1990)01号《关于油K乡石背村蕉园村争议泥竹塘山顶山高旗一带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下称处理决定),载明内容为:
一、旗埂岗天水为界(座向南)左边延至石灰坑垇,右边从高旗延至上、下泥竹塘交界山埂背,接西面禾石坑岗,下至搭垇,三坑口为界。水转蕉园、禾石坑山林为蕉园村管理,水转石背村山林归石背村管理(详见示意图)。
二、大顶山(矿山头)石背村祖公山,查无实据,此山属蕉园“四固定”证内山林,应归蕉园村管理。生效的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河中法民上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连调办(1990)01号《关于油K乡石背村蕉园村争议泥竹塘山顶山高旗一带山林纠纷处理决定》是有效明确的权属决定,并判决予以维持。原审认为,本案岭头经济社向连平县人民政府申请林地林权登记,提交的主要权利依据《连平县油溪镇集体林权权利依据证明书》,该证明书是岭头经济社所在的油溪镇石背村委会单方出具的书证,真实性与否并无其他书面的原始权属凭证予以佐证,证明效力不及于蕉园居委会,不具有对外证明林地权属的证据效力。连平县人民政府依据仅依据岭头经济社提供的该证明书,作出涉案林地的权属登记,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连平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作出连调办(1990)01号处理决定,已明确了蕉园居委会与岭头经济社各自管理山林的界线是“旗埂岗天水为界(座向南)左边延至石灰坑垇,右边从高旗延至上、下泥竹塘交界山埂背,接西面禾石坑岗,下至搭垇,三坑口为界。水转蕉园、禾石坑山林为蕉园村管理,水转石背村山林归石背村管理”,该处理决定已被生效的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河中法民上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具有法律效力,而连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岭头经济社的连林证字(2011)第1000357654号林权证登记的四至范围包含了连调办(1990)01号处理决定载明界至属于蕉园居委会所有的部分山林,连平县人民政府、蕉园居委会对此事实均无异议并予以认可,予以确认。连平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办公室也向岭头经济社发出《关于更正编号B441000357654宗地号04416230910JDSYMSY04002南边界至的通知》,告知持证人岭头经济社被诉的林权证的南边界至系划错了,将蕉园村山林部分划入了此宗地办证,要求岭头经济社交回被诉林权证的原件进行注销变更,但岭头经济社拒绝提供原件。因此,连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连林证字(2011)第1000357654号林权证的林权登记行为,违反了连平县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于1990年2月24日作出连调办(1990)01号《关于油K乡石背村蕉园村争议泥竹塘山顶山高旗一带山林纠纷处理决定》和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河中法民上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蕉园居委会与岭头经济社各自所有山林的界线,侵犯了蕉园居委会的合法林地所有权益,登记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蕉园村委会请求撤销连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连林证字(2011)第1000357654号林权证的林权登记行为,理据充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连平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11日为岭头经济社核发的连林证字(2011)第1000357654号林权证,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为04416230910JDSYMSY04002的林权登记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连平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岭头经济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连平县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的处理决定以及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河中法民上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均不能作为行政诉讼证据使用。连平县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及人民法院均无权作出山林权属裁决。争议山林明确属于岭头经济社所有而不是权属不清。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原审法院未有效送达诉讼文书给岭头经济社的法定代表人罗集超或其委托的其他社员,未合法通知岭头经济社出庭应诉,剥夺了岭头经济社的法定诉讼权利。原审法院通过邮政快递交给一位米店黄老板签收,该米店老板无代为送达义务,也没有代替签收权利,应当撤销原审判决。
三、蕉园居委会要求撤销被诉林权登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审法院受理权属纠纷案件违反了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蕉园居委会的起诉。被上诉人蕉园居委会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连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河中法民上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维持了连平县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连平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办公室已向岭头经济社发出更正通知,履行了书面告知义务。原审法院合法传唤岭头经济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未违反程序。蕉园居委会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本案蕉园居委会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连平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2月11日颁发给岭头经济社的连林证字(2011)第1000357654号《林权证》。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于2015年7月9日向第三人岭头经济社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7月11日黄幸辉代为签收上述诉讼文书。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岭头经济社未到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有关基层组织和所在单位的代表,可以是受送达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以及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现有证据未能证实原审法院向岭头经济社邮寄送达的诉讼文书,由岭头经济社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负责收件的人、工作人员签收或者盖章。因此,原审法院在未能合法传唤第三人岭头经济社到庭的情况下,对本案进行缺席判决,属于程序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原审判决存在程序违法,应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岭头经济社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河中法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本案发回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方丽达
代理
审判员 付庆海
代理
审判员 窦家应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温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