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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刑更883号

杨某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刑更883号罪犯杨某,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3)嘉善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3年03月25日以(2013)浙嘉刑终字第5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6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4年度监狱级表扬,2015年度监狱级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履行部分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某准予减刑八个月(刑期至2023年3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培楠

审判员  夏霞琦

审判员  周 勇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