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9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城县汇鑫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站集乡林阁村。
法定代表人:李颖霞,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鸿杰,虞城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方智测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高新区河洛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继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聪聪、蔡一兵,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虞城县汇鑫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方智测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洛开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汇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岳鸿杰、被上诉人方智公司委托代理人温聪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原告方智公司(乙方)与被告汇鑫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从原告处购买YQ600D型异纤清除机设备3台,价款108万元。2、付款方式为:甲方分批提货。提货时,每台设备甲方向乙方首付货款30万元,款到发货,每台设备余款6万元于设备调试合格后半年内付清。3、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如乙方延期交货,每延期1日向甲方支付设备总价款的1‰作为违约金;如甲方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设备款,每延期1日向乙方支付设备总价款的1‰作为违约金;如甲方延期付款,乙方有权延期交付设备;如甲方超过合同约定限期60日没有付款,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如甲方将设备投产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款,乙方有权停止设备的运行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将三台异纤清除机设备交付被告。2012年8月17日,被告在设备安装调试记录上签章验收。安装调试记录确认设备安装运转正常、现场调试运转正常、设备运转正常后棉花杂质检出达到技术要求。被告于2012年7月向原告支付设备款90万元,余款18万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方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其与被告汇鑫公司于2012年7月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该合同虽是传真件,但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传真件有效。”且被告汇鑫公司也在该传真件上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该份合同从形式、内容、传真记录、骑缝章等可以证明该份合同的完整性,故认为,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一份合同总价款为93万元的《买卖合同》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被告提交的合同为复印件,且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虽被告代理人据理力争,但该复印件与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版本不同,且被告未能合理说明证据来源,故不予认可。关于被告辩称“设备质量问题”,因现质保期已过,被告提出质量问题既没有法律依据也违反了合同约定,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设备款,对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1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被告并未主张调整违约金,原告自愿降低了违约金,原告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虞城县汇鑫棉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洛阳方智测控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180000元;
二、被告虞城县汇鑫棉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洛阳方智测控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90000元;
三、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70元,合计7320元,由被告虞城县汇鑫棉业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汇鑫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设备3台,每台31万元,共计93万元,上诉人已经支付90万元,下剩3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证人出庭证实。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合同因被上诉人改动了第一页而无效。第一页上有上诉人公章,但被上诉人提交合同上没有。另外,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3万元,违约金最高按30%计算,仅9000元,一审判决9万元,明显与法律不符。
三、原审判决程序错误。原审法院私自更换合议庭成员,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1、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设备款3万元或发还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方智公司答辩: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总合同价款为108万元,答辩人所提交的合同可以证实。上诉人称总价为93万元证据不足,其提交的合同为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违约金答辩人已经自行减少,即使按照民间借贷利息计算,至今也已经达13万元,一审支持9万元于法有据。3、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另查明,1、一审变更合议庭成员已经告知各方当事人,当事人均无异议。2、被上诉人方智公司二审庭审中称上诉人汇鑫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为影响公司流动资金的使用。3、双方2012年7月2日买卖合同中三设备总价款及支付方式项约定,款到发货,每台设备余款人民币陆万元整于设备调试合格后半年内付清。涉案3台设备验收时间分别为2012年7月20日、2012年7月29日和2012年8月10日。
本院认为,本案作为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方智公司持双方买卖合同传真件(符合合同约定)主张上诉人汇鑫公司拖欠货款18万元并要求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上诉人汇鑫公司上诉称合同价款总额为93万元,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但一审认定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予以纠正。鉴于被上诉人方智公司二审庭审中认可上诉人汇鑫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为影响公司流动资金的使用,故
本院认为可以拖欠货款数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所计算之利息作为违约金为宜。上诉人汇鑫公司该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另经审查,一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洛开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洛开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虞城县汇鑫棉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洛阳方智测控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为:以6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所计算之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所计算之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所计算之利息;
三、撤销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洛开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洛阳方智测控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负担维持;二审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汇鑫公司负担5000元,由被上诉人方智公司负担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索如意代
审判员 赵淑婷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祁亚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