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21民初1893号
原告:张以德,农民。
被告:李国庆,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以德与被告李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与被告已自行和解为由撤回起诉,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作出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以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合计595元,由原告张以德负担。
审判员 尹立新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增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