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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民辖终33号

万国华因与被上诉人徐庆华、原审被告关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万国华,徐庆华,关爱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9民辖终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国华,男,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庆华,男,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原审

被告:关爱珍,女,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

上诉人万国华因与被上诉人徐庆华、原审被告关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1民初16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万国华、关爱珍与徐庆华之间的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且万国华、关爱珍与徐庆华并未达成任何合同或协议;

二、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全省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在200万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徐庆华起诉万国华、关爱珍的标的额为200万以上且无论身份证住址还是实际居住地均在南昌市东湖区行政区域内。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或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徐庆华起诉时提供了万国华出具的借据和转帐凭证,说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徐庆华起诉要求万国华偿还借款,诉讼标的为货币,徐庆华为接受货币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徐庆华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为合同履行地。徐庆华向其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起诉,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015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徐庆华起诉万国华、关爱珍的标的额为200多万元,故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未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万国华上诉要求有管辖权且已立案审理的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万国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忠阳

审判员  黄军毅

审判员  杨 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易 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