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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2民初736号

黄壁周与李礼雄、广州市宝兴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壁周,李礼雄,广州市宝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736号

原告:黄壁周,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

委托代理人:张亚杰,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冰冰,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礼雄,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被告:广州市宝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茅岗井爱新村企岭街北四巷,组织机构代码:74356060-7。

法定代表人:何惠权。

委托代理人:冯志雄,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组织机构代码:71241224-9。

负责人:叶健明。

委托代理人:谢敏玲,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金贵,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壁周诉被告李礼雄、广州市宝兴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宝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壁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冰冰、被告李礼雄、被告宝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志雄、被告人保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8日16时10分,被告李礼雄驾驶粤A×××××重型半挂牵引车、粤A×××××重型平板半挂车由北往南行驶至黄埔区蟹山西路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往西转弯行驶,因被告李礼雄忽视行车安全,导致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右侧与被告李礼雄驾驶的粤A×××××牵引车左前角发生碰撞,最终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礼雄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广州市黄埔区中医医院暨南大学医学院附属黄埔中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34天。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10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400元、误工费6935.5元、交通费2000元。2015年12月31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拾级,由此产生鉴定费84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93722.9元。原告认为,被告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作为粤A×××××重型半挂牵引车、粤A×××××重型平板半挂车的保险公司,其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礼雄、被告宝兴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400元、误工费6935.5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93672.9元;2.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迳付原告)。

被告李礼雄辩称:我是被告宝兴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因为我方没有在周期内扣分,所以无须每两年审验一次,肇事车辆已按规定进行审验,且我有相应的驾驶资质,无垫付费用。

被告宝兴公司辩称:

一、我方是肇事牵引车和挂车的车主,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挂车没有购买保险,因为挂车可不购买交强险;

二、被告李礼雄是我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

三、我方持有道路运输证;

四、对保险公司提出商业三者险免赔有异议,因为我方证件齐全,而且根据国务院规定,挂车是可以不买交强险的;

五、确认保险公司已将保险条款交付我方,且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我司在投保单上有盖章。

被告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辩称:

一、本案事故车辆粤A×××××向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2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7月28日,属于保险责任期间。

二、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1.司机未按规定审验,未提交2015年1月的审验证明和被保险人广州市宝兴物流有限公司的道路运输证,根据合同条款约定,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内不负责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之4规定:“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司机驾驶证为A2,按规定每两年审验一次,应当提交2015年1月的审验证明,如未按规定年审,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不负责赔偿。2.同时本车为营业货车,司机应当具备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营运资格证书、被保险人广州市宝兴物流有限公司应持有道路运输证,否则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也不负责赔偿。3.事故车辆AT805挂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三者险条款第6条第11项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未投机动车交强险,挂车未投交强险,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

三、原告部分损失计算依据不足,应当依法调整。1.医疗费: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原告无提交医疗发票和相关病历佐证,不应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医嘱并无原告需加强营养的证明,不应支持营养费;4.护理费: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作情况和收入情况,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当按广州当地护工行业标准80元/天计算,即2720元;5.误工费:根据粤鉴协[2014]13号文《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第6.2.2条“多根、多处肋骨骨折”误工30-90日,结合原告实际伤情,认定误工时间为34日为宜;6.交通费:原告请求2000元过高,具体由法院酌情认定;7.鉴定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明确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条款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人不负责赔偿;8.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村户口,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12245.6元/年计算,即24491.2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至原告定残之日起,其儿子黄志豪需抚养8个月,黄家配需抚养2年9个月,两被抚养人均为农村户口且一直生活在农村,应按10043.2元/年计算,即1715.71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精神损害赔偿,且事故后被告积极垫付原告医疗费,请人民法院酌情认定2000元为宜。

四、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保险人不负责赔偿。1.交强险免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2.商业三者险免赔。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明确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本案造成2人受伤,请求法院保留另一名伤者李达的交强险份额,具体比例由法院酌情确定,以维护李达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部分请求不合理,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不当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16时10分,原告黄壁周骑乘电动自动车搭载案外人李达由南向西行驶至黄埔区蟹山西路时,遇被告李礼雄驾驶粤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重型平板半挂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因原告转弯未让被告李礼雄驾驶的车辆先行和李礼雄忽视行车安全,导致原告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右侧与被告李礼雄驾驶的粤A×××××牵引车左前角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李达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8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壁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礼雄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达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广州市黄埔区中医医院暨南大学医学院附属黄埔中医院接受治疗,门诊诊断为肋骨骨折、多处挫伤,当日在该院转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第7-9后肋骨折、右侧第2-3后肋骨折、胸腔积液、左上肢多处擦挫伤,原告经治疗于2015年8月31日出院,共住院34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门诊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9712.33元,全部由被告宝兴公司垫付。另产生护工费340元,其中被告宝兴公司垫付护工费287.67元,原告自付护工费52.33元。2015年12月31日,南方医科大学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原告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拾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40元。原告与其妻子何桂玉共同扶养黄志豪、黄家配两个儿子,其中黄志豪1998年8月18日出生,黄家配2000年9月19日出生。2014年1月1日,原告与新丰县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工作内容为派遣到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黄埔港务分公司生产操作岗位从事装卸作业,工作地点为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黄埔港务分公司,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按计件工资形式执行。2015年11月10日,新丰县劳务有限公司出具《伤者误工证明》,内容为“黄壁周自2008年进入我公司从事装卸工作,月平均工资3201元。其于2015年7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在其因伤住院及休养期间(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9月30日)没有回公司上班,没有给其发工资”。新丰县劳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装卸、劳务输出、劳务派遣业务等。2015年11月25日,新丰县劳务有限公司出具《员工黄壁周工资发放明细表》,其中载明原告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分别为3151元、3115元、3044元、3097元、3533元、3043元、3226元、3181元、3337元、2799元、3359元、3533元。原告的广州农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新丰县劳务有限公司每月向该账户发放工资,其中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转入的工资金额与《员工黄壁周工资发放明细表》吻合,2015年7月20日转入工资2908.27元、2015年8月19日转入工资2757.58元、2015年11月19日转入工资2870.3元,2015年9月、10月没有工资转入记录。原告的居住证和《广州市流动人员/居住证信息登记表》显示,原告的居住地址为广州市黄埔区珠江八巷6号301房。其中居住证的有效期限为2016年1月13日至2018年1月13日,《广州市流动人员/居住证信息登记表》载明受理时间为2016年1月13日,受理原因为延期及变更地址擦写,连续居住时长为731天。被告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下列情形之一者: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5.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使用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十一)被保险机动车拖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含挂车)或被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其他机动车拖带”。被告宝兴公司于庭审中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其履行提示告知义务。2016年3月20日,事故中的另一伤者李达出具《说明》,称其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头部外伤、脑震荡”,至今还在治疗期,暂时不向法院就本次事故提起诉讼。还查明,被告李礼雄是被告宝兴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粤A×××××重型半挂牵引车、粤A×××××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宝兴公司,粤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要求庭后自行与李礼雄、宝兴公司核对驾驶证审验、道路运输证、营运资格证情况,未提交书面异议则视为对道路运输证、营运资格证情况无异议。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收据、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鉴定费发票、居住信息登记表、居住证、劳动合同、伤者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明细、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出生医学证明、说明、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承保肇事粤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该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有责任,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向第三者直接赔偿事故损失是其法定义务。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李达仍在治疗期,本院酌情为李达预留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0000元,故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90000元范围内对黄壁周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根据双方行为在致损过程中的原因力和过错程度的大小,结合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李礼雄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其自行承担60%的责任。由于被告李礼雄是被告宝兴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因此李礼雄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宝兴公司替代承担。关于被告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被告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经与被告李礼雄、宝兴公司核对,对驾驶人驾驶证审验、道路运输证、营运资格证情况均未提出异议;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被保险机动车拖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挂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内容直接免除了保险人对牵引车牵引挂车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责任、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该格式条款内容应属无效,故被告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关于涉案粤A×××××重型平板半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因此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不成立。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结合查明的事实,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广州市黄埔区中医医院暨南大学医学院附属黄埔中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9712.33元。上述费用有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住院34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支持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0元(100元/天×34天)。3.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考虑其实际伤情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800元。4.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结合其伤情本院认定其住院期间34天确需1人护理。因此,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2720元(80元/天×34天)。5.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请求住院和休息期间的误工费依法有据。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伤者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明细、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可以相互印证原告的收入和误工情况,本院按3179元/月计算原告65天的误工损失,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6887.83元(3179元÷30天×65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居住信息登记表及居住证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在广州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本院确认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本项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部分。(1)残疾赔偿金。黄壁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本院以10%为系数,按广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的标准计算黄壁周的残疾赔偿金20年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时,黄志豪年满17岁4个月,还需被扶养8个月,黄家配年满15岁3个月,还需被扶养33个月,因此,按广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计算黄壁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787.7元【22171.9元÷12月×(8+33)月÷2×10%】。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为64173.5元(60385.8元+3787.7元)。7.鉴定费。鉴定费840元系为确定黄壁周伤残等级而支出,黄壁周请求被告赔偿于法有据,且该费用有鉴定机构的收费发票可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黄壁周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结合其治疗时间及住所与医院的区间距离酌情支持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黄壁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在生活和工作中必将面临诸多不便和精神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本院认定黄壁周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黄壁周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9项损失共计93333.66元,其中第1项医疗费9712.33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8000元,剩余医疗费1712.33元(9712.33元-8000元),由被告李礼雄按责任比例承担684.93元(1712.33元×40%),原告自行承担1027.4(1712.33元-684.93元)。第2-9项共计83621.33元,未超出死亡伤残限额90000元,故全部由被告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8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3621.33元。被告李礼雄应赔偿原告684.93元,该赔偿责任由被告宝兴公司替代承担,由于粤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该损失由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扣减宝兴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2306.26元。对于宝兴公司支付的10000元可由其另行向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壁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82306.26元;

二、驳回原告黄壁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元,由原告黄壁周负担1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963元。原告已预缴该款,本院不作退还,由负缴费义务的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梦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猛林碧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