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桂0102民初第59号
原告:黄梅莲,女,1965年10月l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龙州县。
原告:黄展,男,1934年12月l3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上林县。
原告:黄健,男,1983年4月2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林县。
原告:黄业,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林县。
原告:黄震,男,1995年2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龙州县。
被告:张丽娇,女,汉族,1960年10月29日出生,住南宁市。 本院受理原告黄梅莲、黄展、黄健、黄业、黄震与被告张丽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张丽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于2009年在南宁市西乡塘区鲁班路87号购买隆源国际花园3号楼1单元1001号房并一直居住至今,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南宁市西乡塘区。争议标的物属于不动产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被告经常居住地、合同履行地、不动产所在地均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本案属于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管辖,应当移送南宁市西乡塘权人民法院审理。为此,被告提供了南宁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隆源国际花园项目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原告在本院限期内补充证据证明本案管辖权问题。 经审查,被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可以证实被告自2009年12月开始至今居住在南宁市塘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被告经常居住地为南宁市塘区,故本案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原告亦未补充提供证据证实依据其他管辖原则本院有管辖权,经审查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被告张丽娇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宁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凌伟东
人民陪审员 谭淑丹
人民陪审员 张 惠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丁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