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8601民初51号原告陈合秀。委托代理人白礼佐,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兴龙。被告王腮良。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泳敏,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雷文化,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江雨、罗孝先,公司员工。
原告陈合秀诉被告李兴龙、王腮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合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礼佐,被告李兴龙、王腮良的委托代理人任泳敏,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孝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合秀诉称:2015年4月27日,李兴龙驾驶贵A618**号轻型货车行驶至观山湖区西南商贸城路段时,与原告发生刮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情稳定后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外伤致残右足损伤遗留右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属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需9000元,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被告李兴龙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原告损害的直接原因,给原告造成重大的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李兴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腮良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与李兴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兴龙、王腮良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3757.8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15822元、护理费4739.4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李兴龙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经过无异议,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我垫付,且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诉请没有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应该由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腮良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李兴龙一致。
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该以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并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营养费应以3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我公司认可500元;精神抚慰金我公司认可3000元;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本案事故车辆涉及非法载货问题,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情形;我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参加诉讼,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14时许,被告李兴龙驾驶贵A618**号轻型货车行驶至观山湖区西南商贸城路段时,与行人陈合秀发生刮撞,该事故致陈合秀受伤。同日,原告陈合秀被送往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治疗,于同年5月21日出院,共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48511.93元,由被告李兴龙垫付。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总结载明:出院诊断:右足第1.2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右下肢部分负重,继续支具外固定;2.1月后复查,每周三下午及周四上午专家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同年5月26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出具第5201153201501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兴龙负全部责任,陈合秀无责任。同年6月25日,原告到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849.44元,由被告李兴龙垫付。同年8月28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3911号鉴定意见书,载明:陈合秀因外伤致右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属X(十)级伤残。同年12月16日,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428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受伤经入院治疗……,出院后需定期复查X线、CT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并结合病情给予身体患处活动、功能训练、理疗及外用药物疗法,待骨折愈合稳定后再行内固定取出,依据《贵州省医疗服务价格(试行)》标准,参考市、州级医院收费,经评定,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9000(玖仟元);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被告李兴龙持有准驾车型A2E驾驶证,其驾驶的贵A618**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腮良,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兴龙与王腮良系同事关系,事故发生当日,李兴龙驾驶贵A618**号车辆为二人的公司运输货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有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出院总结、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李兴龙驾驶贵A618**号车辆与原告陈合秀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合秀受伤,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认定李兴龙负全部责任,陈合秀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陈合秀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系数为10%,即22548.21元/年×20年×10%=45096.42元,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约为9000元,2015年6月25日,原告在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849.44元,由被告李兴龙垫付,
本院认为,该次支出的医疗费应属于后续治疗费项目,故对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予以扣减,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8150.56元(=9000元-849.44元);3.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本院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4214元/年÷365日×120日=11248.44元,超出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伤情,原告诉请护理费4739.4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100元/日×90日=9000元,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居住地、就医地等客观因素,可推定该笔费用确已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住院24日,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100元/日×24日=2400元,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精神受到伤害,其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9.鉴定费,原告伤愈出院后进行伤情鉴定,支出鉴定费12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佐证,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陈合秀的损失合计为85334.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交通事故中,对原告陈合秀的合理损失85334.82元,可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对于被告李兴龙垫付的费用,可由其向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理赔或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合秀85334.82元;
二、驳回原告陈合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2元,由原告陈合秀负担10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967元(此款原告陈合秀已预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陈合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熊道波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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