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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967号

李乐军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乐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9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乐军,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

委托代理人:唐金华,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原审被告):惠州市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东县。

法定代表人:张春明。被上诉人二(原审被告):张春明,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二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远生,广东洋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乐军因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东县人民法院(2014)惠东法埠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4年9月10日,原审原告李乐军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惠州市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

二、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转让款1338750元违约金10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0日,原告李乐军(乙方)与被告惠州市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位于惠东县X镇X工业园第X期第X地块X栋X号共6间,面积276平方米土地,总转让价款为1575000元,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交付1338750元,甲方在一年内将国土证、用地规划证办至乙方名下。甲方没有按期办理证件给乙方,甲方除退回乙方给甲方的各种款项外,再补偿乙方10万元。

原告与被告惠州市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支付至被告张春明指定的中国银行账户(账号:XX,支付868750元)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XX,支付470000元),共计1338750元。原告支付了上述转让款后,就经常催告被告惠州市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办理国土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然而,一年多过去了,被告惠州市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何一证件都未办理成功。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张春明仅仅承诺先退还原告转让款50万元,并须原告同意其将余款债务转让于第三人。原告对于被告惠州市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合同的能力已经绝望,惠州市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约定的一年期内履行办证义务,已经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春明作为被告惠州市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将公司的转让款转入自己账户,滥用股东权,损害债权人利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惠州市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时,原告清楚合同标的土地是没有相关证件,合同约定,如因政策问题导致不能及时办理土地使用证,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现由于政策原因无法及时办证,而不是被告不愿意办证,请求合议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春明辩称:原告向被告惠州市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土地而支付的款项,是支付给该公司,并非支付给答辩人,这从公司出具的收据得到证实。至于原告将款项转入答辩人账户的问题,其实原告已清楚答辩人的账户是个人账户,该款项的实际收取和使用人为该公司,答辩人只不过是提供个人账户借给原告与该公司完成款项支付。答辩人并非无因收取原告支付的款项,也没有实际使用该款项,因而谈不上侵害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但原告却错误的将答辩人列为诉讼主体并查封答辩人的账户。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赔偿答辩人的经济损失一万元。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惠州市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经登记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张春明。2013年7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惠州市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合同》,约定被告惠州市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惠东县X镇X工业区第X期第X地块X栋X号共6间、面积27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李乐军,转让价款为1575000元。《土地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转让标的:转让土地位于X镇X工业区第X期第X地块X栋X号共6间24×11.5,面积276平方米(附图所示)。

二、价款及付款方式:1、土地转让价款为人民币壹佰伍拾柒万伍仟元整,¥1575000元。2、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交付人民币壹佰叁拾叁万捌仟柒佰伍拾元1338750。3、甲方在一年内将国土证、用地规划证办至乙方名下,在办理好上述两证后7天内乙方交付人民币壹拾伍万柒仟伍佰元¥157500元给甲方;如逾期未付,乙方除补偿上述两证办证费用和再转让办证费用给甲方外,另须再补偿违约金壹拾万元给甲方。4、甲方在协助乙方统一报建三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乙方须交付给甲方人民币柒万捌仟柒佰伍拾元78750元。如乙方需要建设增加层数面积时,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给予协助办理。5、办证期间如遇国家政策暂停受理时,互不违约,双方再协商解决。

三、双方权利义务。1、转让的土地由甲方负责办理用地规划许可证(此证办理国土证时由国土所保管)、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证费用由甲方负责。2、乙方详知转让的土地现状,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张本合同及条款无效。乙方须按合同约定按时向甲方付款,如到期未付清款项,甲方有权收回已转让的土地并且不退回已经收取的定金。3、甲方没有按期办理证件给乙方,甲方除退回乙方已付给甲方的各种款项外,再补偿乙方壹拾万元。”2013年7月11日,原告采用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被告张春明的在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支付转让款868750元、470000元,合计1338750元。被告惠州市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一张《收据》给原告收执。2014年9月10日,原告李乐军以被告惠州市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国土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至原告名下,被告张春明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原告利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涉案土地尚未办理国土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属于惠东县X镇下X村民委员会所有,系集体土地性质。原告请求认定合同无效或者解除合同。被告惠州市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在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时已经清楚该土地没有任何相关证件,双方互有过错。被告张春明认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作为被告惠州市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取购地款,该款已用于公司的经营使用,原告错误将被告张春明作为本案被告起诉,并申请冻结了被告张春明的账户,要求原告赔偿10000元的经济损失,但未提起反诉。本院庭审时责令被告惠州市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庭后七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其取得本案涉案土地来源的相关证据。被告惠州市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案外人邹升明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及《收据》,用于证明本案涉案土地系其向案外人邹升明所购买。原告对该上述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被告与邹升明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时,邹升明没有取得该土地使用权,且签订日期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日期同为“2013年7月30日”,是事后补签的,对其三性不予认可。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从2013年7月10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购地款的利息。被告方认为增加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原告在辩论阶段提出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驳回。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乐军提供了担保人惠州市元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信用担保,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张春明在中国银行惠东县吉隆支行账号为XX、中国建设银行惠东县吉隆支行账号为XX、中国农业银行惠东县吉隆支行账号为XX、广东惠东农村商业银行吉隆支行账号为XX的存款,冻结金额以1438750元为限。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惠东法埠民初字第281-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上述账户的存款共10696.45元,其中中国银行惠东县吉隆支行冻结存款金额为10641.78元,广东惠东农村商业银行吉隆支行冻结存款金额为7.17元,中国建设银行惠东县吉隆支行冻结存款金额为47.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居民身份证、被告张春明的人口信息、企业法人信息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土地转让合同及附图、收据、银行转账回单,被告张春明提交的民事答辩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收据、被告惠州市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惠州市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土地转让合同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惠州市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时,涉案土地并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证件,即被告惠州市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依法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且直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仍未取得该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属于无权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其与原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依法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惠州市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本案无效《土地转让合同》取得原告支付的1338750元,应予返还。

原告在签订合同时知道该土地无相关证件、被告惠州市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取得上述转让土地的使用权的情况下,仍与被告惠州市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本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从2013年7月10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购地款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原告在辩论终结前增加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合并审理。被告惠州市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的情况下仍与原告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在原告起诉催讨返还购地款后,未依法按时予以返还,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从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11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购地款的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于2013年7月10日要求被告方退款,其诉请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本案购地款的利息可从起诉之日(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关于被告张春明是否应对被告惠州市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惠州市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用其法定代表人张春明的个人账户收取购地款1338750元,并开具了相关《收据》给原告收执。原告主张被告张春明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原告利益,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诉请被告张春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张春明要求原告赔偿因冻结其个人账户造成的损失10000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且被告张春明未向本院提起反诉,不属于本案调处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返还购地款13387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支付利息给原告李乐军。

二、驳回原告李乐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0元,由原告李乐军负担950元,被告惠州市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惠州市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李乐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14)惠东法埠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2、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惠州市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返还上诉人土地转让款1338750元;3、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惠州市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违约金10万元给上诉人;4、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惠州市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土地款全部返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上诉人承担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5、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张春明对被上诉人惠州市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返还土地转让款,与被上诉人惠州市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或者连带赔偿责任;6、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张春明对被上诉人惠州市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损失、赔偿利息损失的行为,向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7、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曲: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凭空想象,适用法律错误,且判决结果错误。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2013年7月10日上诉人作为乙方与被上诉人作为甲方的惠州市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洲公司”)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位于X镇X工业园第X期第X地块X栋X号共6间,面积276平方米土地。总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575000元。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交付人民币1338750元。甲方在一年内将国土证、用地规划证办至乙方名下。甲方没有按期办理证件给乙方,甲方除退回乙方已付全款外,再补偿乙方10万元。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指示,支付1338750元至被上诉人张春明个人的银行账户。然而,被上诉人民洲公司至今都未按约办理权证。被上诉人已经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存在过错是错误的。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双方对于合同的签订并不存在过错,双方约定就是要被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要取得能够办理土地权证的权利。因为被上诉人没有积极办理土地权证导致法院认定合同无效,这是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所致,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认为原告的收据是民洲公司盖章,就据此认定与被上诉人张春明无关联,没有判决被上诉人张春明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错误认定案件事实,且处理与法律相悖,致受害人的利益于不顾。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合同无效,因此,被上诉人民洲公司应当返还上诉人支付的全部款项,并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在诉讼之前损失的计算,法院可以按照双方在合词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进行判决,即赔偿上诉人10万元的损失。自上诉人提起诉讼之日起,至被上诉人付清全部款项止,上诉人所受损失对标准应当参照人民银行同期的贷款利率计算。被上诉人民洲公司资产与其股东、法定代表人即被上诉人张春明之间的资产混同,且被上诉人张春明作为被上诉人民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将公司的转让款转入自己账户,滥用股东权,损害债权人利益。一审判决毫无根据的仅仅判决实际无财产的民洲公司承担责任,无视案件事实依据,违背法律的规定和意图,且势必直接导致作为弱势人群的上诉人的利益无法实现,严重损害上诉人利益。为此,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以实现对受害人的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惠州市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

一、上诉人对于我方的建设用地转让问题,双方已经清楚地块的现状,合同中也写明了,双方仍然签订合同,双方均存在过错;

二、合同中也有约定因为政策原因而不能办证的双方均不追究对方责任。因此上诉人要求我方赔偿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三、对方请求的时间是2014在年9月10日,按这个时间计算利息的要求也是正确的,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张春明答辩称:被上诉人并没有与上诉人产生合同关系,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张春明所收取的款项是代表民洲公司收取的,因此不存在连带赔偿的问题;二、假如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也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上诉人没有关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据上诉人申请,请求法院调查核实被上诉人张春明名下中国银行惠州惠东吉隆支行以及中国农业银行惠东吉隆支行账户在2013年7月11日至2015年12月20日的资金流转情况,上述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对上述两银行账号进行调查资金流转情况。根据中国银行惠州惠东吉隆支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张春明于2013年7月11日,收到上诉人的868750元购地款后于2013年7月16日,转出860000元(银行账号为XX),转出的银行账号同时也为张春明的另一银行账号;2013年7月11日,上诉人支付470000元至张春明中国农业银行惠东吉隆支行,根据中国农业银行惠东吉隆支行账号明细清单显示,张春明于2013年7月11日收到上述款项,于2013年7月16日转账2000000元至邹升明名下,并于2013年8月19日注销其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惠东吉隆支行的账户。再查明,本院根据调取的中国银行惠州惠东吉隆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惠东吉隆支行的交易明细清单出示给被上诉人张春明并制作询查相关的笔录,主要内容如下:对于被上诉人张春明的上述两银行流水账号的资金流向并没有异议,其收到上诉人的868750元购地款后于2013年7月16日,转出860000元到其本人的另一个银行账号也是真实的,用途是再次用于公司的经营开发,用于购置除本案外的另一个项目的土地。又查明,案外人邹升明作为甲方与被上诉人民洲房地产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由甲方转让位于惠东县X镇X工业园区第X期第X地块X栋X号给乙方,土地转让金为人民币2850000元。本院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不持异议,本案予以维持。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被上诉人民洲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土地转让款及支付违约金;

二、被上诉人张春明是否应当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民洲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土地转让款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所涉及的土地性质为村集体土地,且被上诉人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对涉案土地不具有处分权,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所收取的土地转让款因合同无效,应当将收取的土地转让款予以返还。关于利息的问题,依据《中国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的规定,上诉人于2013年7月11日支付的金额所产生的利息为法定孳息,返还的孳息应当从支付之日起计算,而利息支付的截止点上诉人在一审时明确提出计算至2014年11月11日止,该请求属上诉人的处分权利,应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定截止日时并无不妥,故上诉人上诉变更利息计算的截止点本院不再予以调整。本案因无效应退还本金和利息,利息应当收到款项之日起次日计算,一审法院计算利息的起始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至于违约金的问题,上诉人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已经知晓涉案土地的性质等基本情况,仍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存在过错,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违约金条款的适用应当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之上,因此,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的认定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张春明是否应当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将涉案土地的购地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至张春明个人名下,虽然是以被上诉人公司名义出具了相关《收据》,但是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张春明在收到上述购地款项后转至其个人名下另一个银行账户,并没有实际用于公司本案购买建设土地使用权的交易和经营。对于被上诉人张春明辩解用于另一公司的开发项目的问题。首先,目前没有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的购地款用于公司的其他经营项目;其次,即便张春明其个人将上述款购地款用于公司的另外项目开发,也违反公司专款专用的财务制度;最后,本案的《土地转让合同》因被确认无效,公司应于还返上诉人,张春明通过其个人的行为将款项挪作他用,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据此,张春明作为公司的股东之一,滥用股东权利,将财产转移,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张春明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该判项认定的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部分有理,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有些事实查明部分、适用法律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判决如下:

一、撤销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法院(2014)惠东法埠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惠州市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上诉人李乐军返还土地购地款13387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33875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被上诉人张春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李乐军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被上诉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受理费用17750元,由上诉人李乐军负担5325元,被上诉人惠州市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春明共同负担12425元。上诉人李乐军多预交的二审受理费12425元由本院直接予以退回,被上诉人惠州市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春明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池志勇

审 判 员  赖锦荣

代理

审判员  黄宇乐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美静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