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行申22号

王军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六塘乡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类纠纷申诉、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军,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六塘乡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行申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军,男,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本禹,男,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虎,男,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系王军之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六塘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六塘乡街上。法定代表人秦丹,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谭红,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木福,该乡副乡长。再审申请人王军因诉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六塘乡人民政府(简称石柱县六塘乡政府)履行行政协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四中法行终字第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军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裁定事实认定严重错误。原审法院在王军与石柱县六塘乡政府均未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情况下,依职权认定公证书的公证内容发生了变更,并进而认定移民安置协议内容发生了变更,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二,王军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期限。由于移民安置协议并未约定履行期限,且有证据证明协议所涉移民补偿补助款系分期分批在履行,于2010年才付清,王军自2013年石柱县六塘乡政府作出六塘府发[2013]145号文件明确表示不履行协议义务后,才先后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信访复核,上述事实有石柱信访复查字(2014)10号文、渝府信访复核字(2015)23号文等证据为证,故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2013年。同时,由于石柱县六塘乡政府自1998年签订移民安置协议后,一直不予履行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划拨宅基地的义务,王军一直以申诉、信访等形式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2007年前相关部门均以口头形式进行回复,2007年后开始以书面形式进行回复,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也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错误认定王军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判决石柱县六塘乡政府继续履行移民安置协议的相关内容。石柱县六塘乡政府提交意见称,一,原审裁定认定王军已经知晓移民安置协议发生变更的事实正确,该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案未涉及当事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诉讼事项,王军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属适用法律错误,其主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在确定的申办期限内(即1998年4月20日至4月25日)22个移民户(包括王军在内)无人申请办理在鲤塘坝新城区规划范围内占地建房。1999年7月16日,石柱县六塘乡政府以龙池坝水库工程指挥部移民安置科的名义向王军之父王本禹送达了《通知》,限该户于1999年7月20日前必须作出到农村以土为本安置的选择。上述通知实为石柱县六塘乡政府单方面变更原移民安置协议中关于给王军等22个移民户在鲤塘坝新城区划给宅基地的条款内容。其通知主体单位虽名为龙池坝水库工程指挥部移民安置科,但根据石柱委[1994]21号《中共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关于建立龙池坝水库工程指挥部的通知》以及石柱委[1998]103号《中共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关于调整龙池坝水库工程组成人员的通知》的文件内容,龙池坝水库工程指挥部作出的相关法律行为就是石柱县六塘乡政府的意思表示。故二审裁定的相关事实认定正确,王军主张上述通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理由不能成立。二,王军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起诉应予驳回。王军自1999年7月18日收到上述通知后直至起诉长达16年,均未向法院起诉要求石柱县六塘乡政府履行划拨宅基地的义务,王军认为其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正确。综上,请求驳回王军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王军与石柱县六塘乡政府签订的《移民安置协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行政协议的规定,故本案系王军要求石柱县六塘乡政府履行行政协议的案件。本案中,龙池坝水库工程指挥部移民安置科于1999年7月16日向王军发放《通知》:要求王军移民户于1999年7月20日前必须做出到农村以土为本安置选择。该通知实则是明确表示不再履行上述《移民安置协议》中在鲤塘坝新城区规划范围内划给王军宅基地的协议内容。王军收到该《通知》后,即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王军本应从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即1999年7月16日收到上述《通知》时起二年内提起诉讼,而王军于2015年4月23日才提起行政诉讼,且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王军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不再受法律保护。王军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综上,王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尹 洁

审 判 员 许 勇

代理

审判员 许 鹏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晓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