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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民终852号

许伟强、彭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许伟强,彭好,曾浪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民终8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伟强,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好,女,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上列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刘晓斌,广东翔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浪金,男,199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五华县人,住广东省五华县,

委托代理人:那利鹏,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伟强、彭好因与曾浪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法院(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告曾浪金诉称:被告许伟强为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止,利息为月息2.8%。被告许伟强承诺:如借款逾期未还出现违约情况,被告许伟强愿意偿还借款本息,并按每日借款金额的5‰承担逾期违约金。有被告许伟强给原告出具《现金借条》、《收据》和农行《银行账单》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许伟强未按约定还款和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彭好与原告为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60万元及支付从2014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的利息20.16万元,同时支付自2015年1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按借款本金60万元计每日5‰的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60万元及从2013年1月4日起到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许伟强答辩如下:

一、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许伟强受聘于林荣坤(男,公民身份号码:)开办的惠州市广利益鞋材有限公司,为该公司从事鞋材买卖业务。2013年1月4日,林荣坤唆使诱骗被告许伟强出名向原告借款,林荣坤诱骗说只是出个名而已,不用许伟强本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当天,林荣坤把许伟强的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16-5968-614)提供给原告收取借款57元,然后即将该57万元借款本金转账至林荣坤本人的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57-4926-311)。被告许伟强没有使用任何借款,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分文利息。林荣坤收到借款后没有给付分文给许伟强,许伟强也没有帮助林荣坤支付利息或者偿还借款。

二、被告许伟强与原告互不认识,也没有任何业务或者生意往来,相互之间不可能发生借款关系。

三、实际上,本案借款的整个过程均是由作为保证人的林荣坤本人去操作实施,然后使用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被告许伟强仅仅是被唆使和诱骗出名而已,没有实质上享受任何利益和权利。换句话说,就是本次借款的保证人林荣坤以被告许伟强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并享有全部借款利益和权利,其当然就应当承担偿还借款义务。

四、本案借款并非被告许伟强的个人债务,更不是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与被告彭好没有任何关系。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彭好根本不知情,被告许伟强也没有告诉彭好本人,而且借款并非被告许伟强使用,更没有用于被告家庭方面的支出,包括生活费用、医疗费等支出。综上,被答辩人(原告)诉请被告许伟强还款理由不充分,更同被告彭好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依法应当由林荣坤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请贵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许伟强及彭好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彭好答辩如下:

一、被告彭好虽然同被告许伟强是夫妻关系,但是对于本案借款,被告彭好根本不知情,被告许伟强之前一直没有告诉过彭好本人,到接收到贵院送达的起诉材料,被告彭好才知道此事。被告夫妻均是老实巴交的小市民,靠打工收入维持家庭生活与抚养子女,从来没有做什么大生意。原告起诉的发生在2013年1月4日的这么大笔数借款根本没有用于被告的家庭方面的支出,包括生活费用、医疗费用等支出,而且借款并非被告许伟强使用,完完全全不属于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

二、被告许伟强与原告根本就不认识,也没有任何业务或者生意往来,不可能向原告借款。只是因法律意识淡薄,受林荣坤欺骗和唆使出名作为借款人,仅此而已,并没有洽谈借款事宜和实际使用借款。原本就不应由被告许伟强来偿还,更不应拉上被告的夫妻关系。综上,被答辩人(原告)诉请被告许伟强还款理由不充分,诉请被告彭好还款就更加没有理由,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伟强与被告彭好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1月30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4日,被告许伟强作为借款人出具一份《现金借条》给原告曾浪金收执,确认借到原告曾浪金60万元。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止,按月利率2.8%计付利息。《现金借条》中载明有借款人承诺:“如上述借款出现逾期及相关违约情况,本人愿意偿还借款本息,并按每日借款金额的5‰承担逾期违约金”。担保人林荣坤在《现金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确认,《现金借条》中亦载明有担保人承诺:“当借款人无法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担保人愿意代借款人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现金借条》下方附有一份收据,被告许伟强在收款人处签名确认其收到原告曾浪金60万元。同日,原告曾浪金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分别向被告许伟强名下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和7万元,庭审中,原告称余款3万元为现金支付。被告许伟强、彭好就其上述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许伟强名下银行账户明细对帐单、客户缴费回单和转账明细清单,证实借款当天被告许伟强名下银行账户在收取原告57万元借款后,随即向担保人林荣坤名下银行账户分别转账20万元、20万元和17万元,合计57万元;2、担保人林荣坤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由其作为说明人、出具时间为2013年1月4日的《借款债务说明书》,说明人在该说明书中称其吩咐其员工许伟强出名向曾浪金借款60万元给其投资房地产,其愿意承担此笔债务和一切法律责任。被告许伟强、彭好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担保人林荣坤为本案被告,本院就此征询原告意见,原告表示不同意追加担保人林荣坤为本案被告。有基于此,并鉴于上述《现金借条》所载明的借款人为被告许伟强的事实,本院对被告许伟强、彭好的上述申请不予准许。庭审中,两被告辩称本案借款双方所约定的利息是按月利率5%计付,原告在扣除3万元利息后才向其转账支付57万元,担保人林荣坤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年底,对此,原告均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两被告未就其上述意见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2015年7月10日,原告以上述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在上述借款时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的短期贷款基准月利率为0.5%,其四倍为2%。本案立案前,应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惠东法立保字第53-1号民事裁定书,在人民币100万元范围内查封了被告许伟强、彭好名下位于惠东县平山镇营盘路1号C栋701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C0××54号】和被告许伟强名下位于惠东县平山镇××号【房地产权证号:17××67号】的房产各一套。以上事实,有原告曾浪金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婚姻登记基本信息情况表、《现金借条》、银行账户流水清单,被告许伟强、彭好提交的民事答辩状、追加被告申请书、银行账户明细对帐单、客户缴费回单、转账明细清单、《借款债务说明书》和本院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许伟强向原告曾浪金借款6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现金借条》和银行账户流水清单等证据为证,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现金借条》所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许伟强偿还上述60万元借款本金,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两被告辩称原告在扣除3万元利息后实际向其转账支付57万元的辩解意见,由于两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情况予以证实,鉴于被告许伟强已作为收款人在《现金借条》下方的收据中签名确认其已收到原告60万元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两被告辩称被告许伟强是受担保人林荣坤欺骗和唆使才出名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并就此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认为本案债务应由担保人林荣坤承担,

本院认为,即使两被告所言属实,但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被告许伟强作为上述《现金借条》的借款人依法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故此,两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许伟强与担保人林荣坤就本案债务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两被告可另案处理。对于原告诉请计付利息的诉求,由于上述《现金借条》中已约定按月利率2.8%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诉请的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1月4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两被告辩称担保人林荣坤已向原告支付本案利息至2014年年底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彭好与被告许伟强为夫妻关系,被告许伟强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债务为被告许伟强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其夫妻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彭好依法应对被告许伟强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伟强、彭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共同向原告曾浪金一次性偿付借款本金60万元和利息(以6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1月4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伟强、彭好共同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许伟强、彭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

一、在程序方面,该案件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严重违法。根据(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件为合议庭审理,

审判长为谭松志、

审判员为王雪良、

人民陪审员为黎秀永。但是却没有告知上诉人诉讼权利义务,上诉人根本不知道本案件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庭审时也只有王雪良法官一人在庭,也没有遵循上诉人同不同意开庭,也没有询问上诉人是否申请回避。另外,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一系列申请:(一)追加担保人林荣坤为被告;(二)申请林荣坤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三)申请原审法院向关联银行调查取证;(四)申请对上诉人立的借条进行鉴定等等,然而却没有一项得到支持。而王法官却完全偏向原告(被上诉人)一方利益,完全不顾上诉人的利益。可见主审法官真知何在?良知何在?勇气何在?上诉人真的怀疑,该主审法官还配不配当人民法官?显而易见,本案件在审理时严重违反民事诉讼与实体的公平原则,依法应当纠正,请二审法官查明,并依法处理。

二、在实体方面:(一)本案的基本案情为:2013年1月4日,开办惠州市广利益鞋材有限公司(地址:惠东县大岭镇)的林荣坤为筹集更多资金投入其当时开发的房地产生意,遂想向其好朋友曾伟雄借款60万元。当时上诉人许伟强已经在林荣坤的该鞋材公司做主管工作一年多,每月领取其近3000元的工资。林荣坤为掩饰其实力雄厚的假象,就欺骗上诉人许伟强说其不好意思向好朋友借款,请求许伟强出名,以借款人的身份向曾伟雄借款60万元,时间就1个月,利息5分钱,而林荣坤以保证人的身份担保偿还借款本息,等到1个月期限届满,其就可以变卖房地产用于偿还60万元借款本息。上诉人许伟强鉴于当时林荣坤确实是在大岭镇开发房地产,其又是老板关系,借款期限又只1个月,就信以为真,同意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名,但许伟强当时强烈要求借款期限注明一个月,即从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2月4日。然而出借方与林荣坤均欺骗说期限不用写入借条,就借一个月。借条签好后,出借方扣除当月利息3万元,转账57万元至上诉人许伟强的农业银行账户,然后林荣坤在当天将该57万元转账至其农业银行的账户。上诉人许伟强对该笔借款没有使用过分文,全部由林荣坤一人占有使用。借款后,林荣坤按月向出借方支付3万元利息,利息款从林荣坤的农业银行账户或其他银行账户转账至出借方的银行账户,金额达30多万元。(二)对于以上借款情况,上诉人彭好完全不知情,上诉人许伟强也一直没有告诉她,直到接收法院传票后才清楚此事。另外,上诉人夫妻根本就不认识出借方曾浪金与曾伟雄两人。(三)上诉人认为,本民间借贷案是体现法律公平正义的最好案例,也是考验法官是否有良知、有真知、有勇气的最好案例。请二审法官在对本案作出判决之前思考推敲以下问题:

一、本案借款过程是否存在欺诈事实?林荣坤与出借方是否串通共同欺诈上诉人许伟强?损害许伟强的合法权益?毕竟在两个互相不认识的人之间是不可能发生借款关系的!从本案借款发生的整个过程与借款实际占有使用的情况看,确实属于欺诈的民事行为,应当确认无效。

二、如果判决上诉人许伟强夫妻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是否公平正义?毕竟上诉人夫妻没有动用分文借款!而却让使用全部借款的林荣坤逍遥法外?法律保护的应当是善良的道德,而不应为虎作伥!基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上诉人依法提出前列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一审审理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合同关系;二是彭好是否应当对涉案的借款承担连带的偿还责任。具体判析如下: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合同关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曾浪金为证据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向法院提交了上诉人许伟强出具《现金借条》、《收据》和《银行账单》,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借款事实清楚。对于上诉人许伟强辩称,案外人林荣坤不好意思向朋友借款,请求上诉人许伟强出名,实际借款人为林荣坤的辩解问题。

本院认为,许伟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己名义签写《现金借条》、《收据》等借款凭证应当意识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况且借款的款项确实转入到上诉人的账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对于上诉人认为实际借款为案外人林荣坤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与案外人林荣坤之间的款项纠纷,上诉人可另行途径解,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彭好是否应当对涉案的借款承担连带的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上述债务举债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目前上诉人彭好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符合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应认定为其夫妻间的共同债务。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彭好依法应对许伟强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处理并无不妥,应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用11816元,由上诉人许伟强、彭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池志勇

审 判 员  赖锦荣

代理

审判员  黄宇乐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李小凤

书 记 员  黄美静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