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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民初1081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湖州天恩塑业有限公司、杨伟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5-16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湖州天恩塑业有限公司,杨伟民,金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1081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红旗路***号。代表人:徐刚,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鄂青、陈溯,该分行员工。

被告:湖州天恩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杨家埠镇山右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伟民,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杨伟民,男,196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象山县。

被告:金红,女,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宁海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被告湖州天恩塑业有限公司、杨伟民、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湖州天恩塑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93.92万元及利息78.89万元及至2015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等;2、判令原告对湖州天恩塑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房产、抵押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杨伟民、金红对上述借款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上述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2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湖州天恩塑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湖州天恩塑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州市为被告其与原告在2012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期间签订的各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8618184元的抵押担保。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湖州天恩塑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湖州天恩塑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州市房屋土地使用权[湖州市西塞山分区地块部分用地]为被告其与原告在2013年11月8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签订的各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5660499元的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在房屋及土地登记管理机关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号、110065240;土地他项权证:湖土他项(2013)第10127号]。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杨伟民、金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为被告湖州天恩塑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1月11日至2017年11月10日期间签订的各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6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并约定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可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湖州天恩塑业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湖州天恩塑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湖州天恩塑业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湖州天恩塑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上述两份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约定,两笔贷款年利率为在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上加2.04%,即年利率7.8%,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湖州天恩塑业有限公司发放上述贷款本金共计1395万元。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湖州天恩塑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12月21日被告湖州天恩塑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3939172.85元,逾期利息788900.26元,双方纠纷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州天恩塑业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借款本金13939172.8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6日为788900.26元,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有权在最高额18618184元范围内对被告湖州天恩塑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湖州市房屋以折价或者在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有权在最高额5660499元范围内对被告湖州天恩塑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湖州市西塞山分区地块部分用地土地使用权以折价或者在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四、被告杨伟民、金红在最高额16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湖州天恩塑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1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169元,由被告湖州天恩塑业有限公司、杨伟民、金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军

代理

审判员 郑 嫣

人民陪审员 汪 瑛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欢萍?PAGE??PAGE?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