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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湘法民二初字第231号

潮州市恒泽纸品有限公司与郑世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4-25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潮州市恒泽纸品有限公司,郑世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民二初字第231号

原告:潮州市恒泽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锡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伟标,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世雄,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

原告潮州市恒泽纸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郑世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潮州市恒泽纸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伟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世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潮州市恒泽纸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间,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纸板。2011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在结欠条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5000.00元;2014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再次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50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派人上门催讨,被告尚无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5000.00元及该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所需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潮州市恒泽纸品有限公司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欠款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郑世雄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郑世雄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潮州市恒泽纸品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起,被告郑世雄开始向原告潮州市恒泽纸品有限公司购买纸板。2011年12月31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5000元,并出具《欠款单》交原告存执。《欠款单》的主要内容为:“客户:郑世雄贵单位截止2011年11月30日结欠我潮州市恒泽纸品有限公司货款¥62202元。本月购进5单,货款¥29798元,本月已收货款¥57000元,截止2011年12月31日止合计结欠货款¥35000元.(大写)叁万伍仟元整欠款人:郑世雄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认欠原告以上货款并在《欠款单》下方书写“2012.元.8”。2014年,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认欠原告以上货款并将《欠款单》下方书写“2012.元.8”中的“2012”直接涂改为“2014”。后被告没有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5000元。被告郑世雄没有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潮州市恒泽纸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郑世雄之间购买纸板的买卖关系,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郑世雄出具的《欠款单》确认结欠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买卖行为应认定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郑世雄欠款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35000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世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潮州市恒泽纸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5000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被告郑世雄负担。被告郑世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黄妙玲

人民陪审员  蔡平丽

人民陪审员  陈彦杰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佳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