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刑初001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勋高,男,197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文盲,杭黄高铁乾潭牌楼段务工人员,住云南省彝良县。2003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2015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勋高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勋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6日2时许,被告人张勋高到本市乾潭镇牌楼村57号,采用木棍砸窗的方式进入仇某家,窃得利群、南京、黄鹤楼、白沙等品牌香烟共49包(价值人民币852元)、海蓝之梦牌52度浓香型白酒2瓶(价值人民币176元)及现金人民币900元,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28元。被告人张勋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部分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其家属已代为赔偿损失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勋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张某、肖某的证言,被害人仇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勋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勋高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夜间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部分赃款、赃物被追回,被告人张勋高亲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勋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吕学青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阳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