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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3民初530号

汪仙文与邓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5-18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汪仙文,邓建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530号原告汪仙文,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邓建军,男,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

原告汪仙文诉被告邓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3日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邓建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9日起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三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9日,被告邓建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此借款于2014年12月9日前归还,借期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三倍计算;若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同意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借款时,原告预扣了利息100元。借款后,被告邓建军仅支付了1000多元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邓建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邓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仙文借款本金9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邓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蓝 玉 红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魏吴贞妮·?PAGE?2?··?PAGE?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