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33刑终4号 原公诉机关泸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隆,男,1984年10月04日生,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初中文化湖北省阳新县易家垅组。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佳民,云南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隆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泸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胡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在本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怒江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碧伟、杨涓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隆及其辩护人陈佳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胡隆在云南红邦置业有限公司怒江分公司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骗取商铺租金为目的,私自伪造了一枚“云南红邦置业有限公司怒江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于2014年10月24日将伪造印章上的“合同专用章”五个字用白纸遮盖冒充公司行政章,然后使用该印章与商铺租户黄某某签订租赁合同,收取两间铺面一年租金共计350000元;于2015年1月5日,胡隆使用该伪造合同专用章与费某户费云光签订租赁合同,收取一年租金共计178992元。胡隆收取两家租金共计528992元后,将租金全部用于偿还债务。 2014年7月10日,胡隆利用其身份,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借款,用云南红邦置业有限公司怒江分公司商铺使用权作为抵押并加盖伪造的公司合同专用章,承诺到期一并归还本息,最终骗取受害人李某某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胡隆的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胡隆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受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受害人费某某的陈述;受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证人王某的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怒江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交清单;云南红邦置业有限公司制“怒江商业购物广场商网租赁合同”复印件2份、云南红邦置业有限公司专用收据“№0002169”、“№0002170”;控告书、云南红邦置业有限公司怒江分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身份证复印件;报案材料、借条复印件、情况说明、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隆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伪造公司印章,以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商铺资金共计人民币528992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胡隆利用其身份,隐瞒真相,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借款,用公司商铺使用权作为抵押并加盖伪造的公司合同专用章,骗取受害人李某某人民币8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隆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胡隆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270000元。
二、随案移交的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胡隆不服,以“自己刻章、签合同、收租金,红邦公司的经理和财务主管都知道,自己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准备在老家发展,没有回怒江,且认罪态度很好,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辩护人认为,上诉人胡隆收取黄某某的租金35万元,应认定为表见代理;李某某的8万元应认定为民间借贷;胡隆家属已全部返还涉案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重,恳请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检察机关认为,上诉人胡隆返还涉案款及受害人的谅解行为,仅是上诉人犯罪后认罪伏法的悔罪表现,量刑上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该案原判所列的证据,经查,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上诉人胡隆合同诈骗的事实,应予确认。同时,胡隆利用其身份,于2014年7月10日,用云南红邦置业有限公司怒江分公司商铺使用权作为抵押并加盖伪造的公司合同专用章,出具了借条,承诺到期还本付息,向李某某借款8万元后,逾期未还。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胡隆已返还全部涉案款,并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 辩护人提交了李某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受害人费某某出具的谅解书、云南红邦置业有限公司怒江分公司出具的收据及情况说明、受害人黄世某某具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隆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伪造公司印章,以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商铺资金共计人民币528992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胡隆关于其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目的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胡隆收取黄某某租金35万元,应认定为表见代理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胡隆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冒用云南红邦置业有限公司怒江分公司的名义与黄某某签订合同,为自己骗取他人财物,客观上也未将所骗取的款项交由云南红邦置业有限公司怒江分公司处置,故上诉人胡隆的辩解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胡隆承诺用云南红邦置业有限公司怒江分公司商铺使用权作为抵押,向李某某借得8万元,借期10个月,双方约定利息3万元,胡隆以个人名义出具了11万元的借条,并加盖了伪造的公司合同专用章,经查,该借贷关系发生在熟人之间,李某某基于获取高额利息的主观目的借款给胡隆使用,并非基于自己的错误认识而违背其真实意愿进行财产处分。鉴于该借贷行为是债权人李某某真实的意思表示,上诉人胡隆亦未否认该债务,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已清偿了该债务,故该法律关系应为借贷关系,属民事法律调整范畴。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该笔债务应认定为民事借贷关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审期间,上诉人胡隆已退还了全部涉案款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泸水县人民法院(2015)泸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随案移交的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二、撤销泸水县人民法院(2015)泸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胡隆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三年零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27年7月30日止,总和罚金人民币27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上诉人胡隆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25年7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寸镱庭
审判员 宋学才
审判员 和新明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杜海丽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