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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民初302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行与李彩萍、何庆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3-28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行,李彩萍,何庆源,刘春洪,肖新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30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行,住所地仙游县鲤城街道公园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X1132406-X。负责人吴敏,行长。委托代理人孙霞、邱雪娥(实习),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李彩萍,女,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何庆源,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系被告李彩萍妻子被告刘春洪,男,195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肖新玉,女,195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系被告何庆源母亲。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行(以下简称仙游中行)与被告李彩萍、何庆源、刘春洪、肖新玉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仙游中行的委托代理人孙霞与被告李彩萍、何庆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洪、肖新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游中行诉称,2013年6月18日,原告仙游中行与被告李彩萍签订2013年仙个卡贷字LZ201302309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彩萍持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号为62×××16,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信用卡分期付款授信额度人民币420000元整,用于被告分期支付款购买梅德赛德斯-奔驰汽车的购车款事宜;本合同项下分期期数为36期,被告使用本合同项下的分期付款额度,应向原告支付手续费,手续费费率为10.5%;若被告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提前到期;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诉讼管辖地为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等。为保证还款,2013年6月16日,被告肖新玉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担保函》一份,保证愿意与被告李彩萍共同偿还被告李彩萍的借款,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6月18日,被告何庆源向原告出具《同意书》一份,说明其作为被告李彩萍的配偶,愿意与被告李彩萍共同偿还原告的欠款本息;2013年7月2日,原告仙游中行与被告刘春洪签订编号为2013年仙个卡抵字LZ201302309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春洪为被告李彩萍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彩萍签订编号为2013年仙个卡抵字LZ201302309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若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等,原告可依法对抵押物即闽B×××××小型汽车行使抵押权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等。2013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闽B×××××小型汽车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7月8日,被告李彩萍持卡号为62×××16的信用卡刷卡消费人民币4200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至2015年12月27日,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偿还清信用卡欠款,尚欠原告信用借款本金人民币182733.86元及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滞纳金等,被告拒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李彩萍、何庆源共同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人民币182733.86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复利;2、判令被告李彩萍、何庆源支付原告分期付款手续费人民币28231.72元(截至2015年12月27日,已出账手续费20532.16元+未出帐6期7699.56元);3、判令被告李彩萍、何庆源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4、判令被告刘春洪、肖新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李彩萍设定抵押的闽B×××××小型汽车拍卖、变卖、折价价款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6、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彩萍、何庆源辩称,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请求分期分批偿还。被告刘春洪、肖新玉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仙游中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李彩萍、何庆源、刘春洪、肖新玉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李彩萍、何庆源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李彩萍、何庆源、刘春洪、肖新玉的主体适格,被告李彩萍、何庆源系夫妻关系。3、编号2013年仙个卡贷字LZ201302309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长城环球通系列申请表》、《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及《同意书》各一份。欲证明:甲方(被告李彩萍)持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号为62×××16。甲方是该卡信用卡的持卡人。乙方(原告)同意向甲方提供信用卡分期付款授信额度人民币420000元整。本合同项下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被告使用本合同项下的分期付款额度,应向原告支付手续费,手续费费率为10.5%;本合同项下的分期付款额度,供甲方用于支付购买汽车款;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若被告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提前到期;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合同对手续费、利息、罚息、违约事件及处理、争议管辖等内容进行约定。被告何庆源于2013年6月18日提交给原告的《同意书》上签字说明,其作为被告李彩萍的配偶愿意共同参与对银行欠款的偿还,直至对银行的欠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4、2013年仙个卡抵字LZ201302309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车辆登记证》一份。欲证明:2013年7月16日,原、被告李彩萍就本案就闽B×××××小型轿车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5、编号2013年仙个卡保字LZ201302309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担保函》、《共同还款担保函》。欲证明:被告肖新玉、刘春洪为合同项下债务全程连带保证责任。6、被告李彩萍信用卡62×××16、62×××74的《交易流水》、《欠款汇总表》、《客服查询单》。欲证明:1、2013年7月8日,被告李彩萍持卡号为62×××16的信用卡刷卡消费人民币4200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2、2014年9月26日挂失62×××16信用卡,原告为其补办卡号为62×××74。3、至2015年12月27日,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偿还清信用卡透支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2733.86元、手续费28231.72元及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滞纳金等。7、《委托代理合同》、福建增值税发票。欲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被告李彩萍、何庆源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均无异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刘春洪、肖新玉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被告李彩萍、何庆源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故此,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说明贷款人、借款人、抵押人的主体资格、借款约定情况、抵押权设定及保证人保证的情况、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对上述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可认定案件主要事实如下:2013年6月16日,被告肖新玉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担保函》一份,保证愿意为被告李彩萍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6月17日,被告李彩萍向原告仙游中行申领长城环球通信用卡,填写《长城环球通信用卡申请表》并签署《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2013年6月18日,原告仙游中行与被告李彩萍签订2013年仙个卡贷字LZ201302309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彩萍持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号为62×××16,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信用卡分期付款授信额度人民币420000元整,用于被告分期支付款购买梅德赛德斯-奔驰汽车的购车款事宜;本合同项下分期期数为36期,被告使用本合同项下的分期付款额度,应向原告支付手续费,手续费费率为10.5%;若被告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提前到期;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诉讼管辖地为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等。为保证还款,2013年6月18日,被告何庆源向原告出具《同意书》一份,说明其作为被告李彩萍的配偶,愿意与被告李彩萍共同偿还原告的欠款本息;2013年7月2日,原告仙游中行与被告刘春洪签订编号为2013年仙个卡抵字LZ201302309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春洪为被告李彩萍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彩萍签订编号为2013年仙个卡抵字LZ201302309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若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等,原告可依法对抵押物闽B×××××7小型汽车行使抵押权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等。2013年7月8日,被告李彩萍持卡号62×××166的信用卡刷卡消费人民币4200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2013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闽B×××××7小型汽车抵押登记手续。至2015年12月27日,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偿还清信用卡欠款,尚欠原告信用借款本金人民币182733.86元、手续费28231.72元及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滞纳金等,被告拒不偿还,致诉讼。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仙游中行与被告李彩萍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车辆抵押登记证》及原告仙游中行与被告刘春洪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等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仙游中行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42万元,被告李彩萍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但被告李彩萍未按合同约定付息,且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清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提前到期;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李彩萍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82733.86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及手续费等,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李彩萍与原告签订《车辆抵押登记证》,自愿以其所有闽B×××××7小型汽车为本案借款合同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对上述车辆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对上述车辆的折价或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何庆源在借款申请书上承诺对李彩萍的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被告何庆源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肖新玉、刘春洪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及《共同还款担保函》等为被告李彩萍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本案的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抵押担保,故此,被告刘春洪、肖新玉作为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刘春洪、肖新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彩萍、何庆源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2733.86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复利;

二、被告李彩萍、何庆源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行支付原告分期付款手续费人民币28231.72元;

三、被告李彩萍、何庆源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四、如被告李彩萍到期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行有权对被告李彩萍所有闽B×××××7小型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刘春洪、肖新玉对上述抵押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六、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四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43元,由被告李彩萍、何庆源负担。被告刘春洪、肖新玉对之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国地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郑晓琳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