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09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88号盛景三期A1幢(1座)首层-四层1-5卡,组织机构代码66824750-5。
负责人:周素芳,行长。
委托代理人:熊睿、黄伟恩,员工。
被告:班国超,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曾威玲,女,1985年8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班国超、曾威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区瑞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熊睿、被告班国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威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分行因班国超拖欠借款本息而不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班国超偿还贷款本金350000元,暂计至2015年11月3日的利息(含罚息)4127.23元,上述本息合计354127.23元,上述贷款实际利息(含罚息)自2015年11月4日起,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曾威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班国超、曾威玲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诉讼期间,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称班国超有偿还部分款项,故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截至2016年3月22日,班国超应偿还借款本金349994.59元、利息(含罚息)31084.72元,之后的利息(含罚息)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其他诉求不变。被告班国超对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分行所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均确认,没有异议。被告曾威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作为甲方与班国超作为乙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05672115018535407)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5万元用于购买铁棒坯,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5.3%,期限自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采用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期的指定日。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当日,邮储银行中山分行向班国超发放贷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30日,个人贷款放款单载明指定还款日为7日。借款到期后,班国超未能清偿全部本金及相应利息。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之后,班国超有部分还款,截止2016年3月22日尚欠本金349994.59元、利息(含罚息)31084.72元。另查:班国超与曾威玲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月28日登记结婚。班国超办理上述贷款手续时,向邮储银行中山分行提供了其与曾威玲的结婚证。此外,曾威玲亦向邮储银行中山分行出具《夫妻共同债务声明》,确认已知悉班国超与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并确认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与班国超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班国超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的违约责任。关于班国超拖欠的借款本息数额,邮储银行中山分行已充分举证证明,班国超对邮储银行中山分行所诉无异议,曾威玲无到庭抗辩亦未提供证据推翻,在此情况下,本院采信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的主张,确认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金额。班国超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曾威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曾威玲亦书面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曾威玲不到庭应诉的情况下,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曾威玲对班国超的上述债务与班国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曾威玲经本院合法传唤而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且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班国超、曾威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清偿贷款本金349994.59元及利息(含罚息)【利息(含罚息)暂计至2016年3月22日为31084.72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5.3%的1.3倍,即19.89%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2元,减半收取为3306元,诉讼保全费2320元,合计5626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已预交5626元),由被告班国超、曾威玲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区瑞樱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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