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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423民初59号

何汉成与杨自广、昆明实干水利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9-05-06
所属地区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何汉成;杨自广;昆明实干水利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维西江海富川电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3423民初59号原告何汉成,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红河州屏边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祖祥,重庆恒泽(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自广,男,汉族,1973年6月17日出生,农村居民。被告昆明实干水利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经开路**科技创新园**。

法定代表人:温奕扁。被告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温州苍南县灵溪镇苍南大厦****iv>

法定代表人:卢兴勃被告维西江海富川电站有限公司,住所地维西县,住所地维西县维登乡富川村

法定代表人:蔡大富原告何汉成诉被告杨自广、昆明实干水利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维西江海富川电站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何汉成以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为由,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何汉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汉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何汉成承担。

审判长  李吉光

审判员  李乐臻

审判员  张晓丹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