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刑初字第711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德平,男,196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湖北省竹溪县人,家住湖北省十堰市竹溪县。1987年8月14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1993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辩护人王鹏娇,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未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德平犯强奸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2016年4月1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茹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德平及其辩护人王鹏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安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8日期间,被告人贺德平在位于安吉县递铺镇双河村黄土桥沙场的租房内,利用被害人贺某1暂住在其租房内的条件,在明知贺某1未满十四周岁的情况下,采用胁迫的手段,先后四次强行与被害人贺某1发生性关系,并导致贺某1怀孕。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贺德平在明知被害人未满十四周岁的情况下,采用强迫手段多次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应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贺德平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不予认可,辩称其未强奸贺某1。辩护人王鹏娇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贺德平某1成强奸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贺德平在明知其侄女被害人贺某1(女,1999年5月3日出生)未满十四周岁的情况下,利用贺某1晚间借宿在其位于安吉县递铺街道双河村黄土桥沙场租房之机,采用胁迫手段,先后多次强行与贺某1发生性关系,并致贺某1怀孕。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贺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证实:2012年6月,其在安吉县读小学五年级时,因其父母位于安吉县递铺镇双河村沙场的租房住不下,遂让其借宿在附近的大伯贺德平的第四间租房(被隔成两间,其睡里间,外间用于停放电瓶车),一天晚上,贺德平因与妻子吵架而骑电瓶车出门打牌,凌晨回来后,贺德平在外间停好车敲门进入其睡的里间,不顾其反抗强行对其实施强奸后离开,此后其由于害怕及受到贺德平威胁而未报警,但在每晚睡觉时其均用柜子抵在外间的门后;此后,过了十多天的一天晚上九点多,贺德平又推门进入其睡的第四间租房并把柜子推倒,柜子倒地声被隔壁房间的姐姐听到,询问其在干嘛,其未予应声,贺德平回应称是在打老鼠,后其继续睡觉,贺德平捂住其嘴后将其强奸;此后,又过了三十多天的一天晚上七八点钟,贺德平又趁其睡着时到其房间将其强奸;此后的第二天晚上七八点钟的样子,贺德平又趁其睡着时将其强奸。过了三个月,由于其肚子大了起来,其母亲黄某,4带其到医院检查发现其怀孕,后其才将被贺德平强奸一事告知其母亲及电话告知其父亲贺某2,并到医院做了引产手术。2.证人贺某3(系贺德平某2子)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家族人员(包括贺某2、黄某,4、贺某1、代某2、李某,4、代某1、贺德平、代某3、其妻卜某,贺某4、刘某等人)一起在贺某2租房,商量贺德平将贺某1强奸并致怀孕一事如何解决,其听到贺德平当场承认强奸贺某1之事,并当场写过一张纸,贺某1也当场写过一张纸,后经商量由代某2代为起草了一份调解协议,在场人员签字,约定由贺德平赔偿50万元给贺某2一家,后按照协议贺德平给了贺某2一共22万元,其和妻子卜某,贺某2三人带贺某1到医院做了人流手术。3.证人卜某,4(曾用名姜某,系贺某3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12年的时候,贺某2一家到其家租房吵闹,说贺德平强奸了贺某1,在2012年农历10月份,其婶婶黄某,4称贺某1已怀孕二个多月了,后家里亲戚都赶来商量这个事情,贺德平当场承认强奸了贺某1,但未具体说是如何强奸的,愿意私下协商解决,赔偿50万元钱给贺某1,现已经给了22万元,其中2万元是贺某1做人流手术及开销的钱,是由其和丈夫以及贺某2三人带着贺某1去医院做手术的。4.证人贺某4(曾用名贺某5,系贺德平的女儿)的证言,证实:2012年时,其叔叔贺某2及婶婶告诉其,贺德平将贺某1强奸了,后还把大家的亲戚叫来调解,但调解的时候其不在场,调解好后要子女做担保时,其弟弟贺某3拿着调解书到其家里让其夫妇签字,其夫妇均签字了,但其父亲是否强奸了贺某1其不清楚,其父亲也未向其承认过,后来,其父亲赔偿叔叔贺某2家22万元,其中2万元是贺某1到医院做人流时的费用;另外,贺某1大概是在2012年2、3月份开始住到自己家的一间租房里,绝大部分时间都是贺某1一个人住的,8月底9月初的时候,因贺某1偷了其几百元钱被发现,其叔叔贺某2就将贺某1带回家住了,还有一次夏天的晚上,其睡觉时听到贺某1房间内传出一声什么东西摔倒很响的声音,其即喊了几声贺某1,但贺某1未回应,第二天早上其还问过贺某1,但贺某1说没什么事情。5.证人李某,4(系贺德平二妹夫)的证言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12年11月,其听贺某2说贺德平把贺某1强奸并怀孕,为此众亲戚到贺某2租房里商量如何处理,在场的人有贺某2一家(贺某2及妻黄某,4、女儿贺某1)、贺德平一家(贺德平及妻代某3、贺某3夫妇、贺某5夫妇)、大姐夫代某2、代某1、陈某等人,贺德平当着大家的面承认在一次下雨天因和老婆代某3吵架后出门,半夜回家趁大家都睡着,就溜进贺某1的房间强奸了贺某1的事实,后众人考虑到家庭等情况,商量决定由贺德平赔偿贺某150万元进行私了并签署了一份《调解协议》,当时贺德平、贺某1还分别写了一份事情经过,上述原件均在其处保存,另外,代某2还起草了一份《担保书》,若贺德平不履行调解协议就由子女来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还证实当时贺某1只有13岁,尚在读小学六年级的事实。6.证人代某1(系贺德平的小妹夫)的证言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12年11月,贺某2告诉其,贺德平将贺某1强奸并怀孕,为此众亲戚到贺某2租房里商量如何处理,在场的人有贺某2一家(贺某2及妻黄某,4、女儿贺某1)、贺德平一家(贺德平及妻代某3、贺某3夫妇、贺某5夫妇)、大姐夫代某2、二姐夫李某,4、舅舅陈某等人,贺德平当着大家的面承认在一次下雨天因和老婆代某3吵架后出门,半夜回家趁大家都睡着,就溜进贺某1的房间强奸了贺某1的事实,后众人经商量私下解决,贺德平和贺某2双方在大家见证下签署《调解协议》,贺德平和贺某1还各自将事情经过写了下来,并辨认《关于贺XX怀孕经过》即为贺德平当时亲笔所写。另证实当时贺某1只有13岁,尚在读小学六年级。7.证人代某2(系贺德平的妹夫)的证言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12年的时候,贺某2叫其和李某,4到贺某2在安吉县的租房商量处理贺德平强奸贺某1的事情,当时在场的人有贺某2一家(贺某2及妻、女儿)、贺德平一家(贺德平及妻代某3、子贺某3及妻卜某,4)、李某,4、代某1、陈某等人,贺德平当着大家的面将事情经过讲述了一遍,并称一共强奸贺某1二三次,考虑到家庭情况,大家商量私下解决,由贺德平赔偿50万元给贺某2,先付20万,剩下30万分三年付清,李某,4写了一份《调解协议》,大家签字确认,贺德平、贺某1还各自写了一份事情经过,在场人员都看过,另外,贺德平和子女们还签了一份担保书。8.证人贺某2(系被害人贺某1的父亲)的证言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12年11月,其妻黄某,4电话告知女儿贺某1被其大哥贺德平强奸怀孕,其遂电话贺德平,贺德平予以承认,后在11月28日晚上,其家族若干人员在其租房商量如何处理贺德平强奸贺某1一事,参与人员有贺德平、贺某1、其妻黄某,4、其大姐夫代某2、二姐夫李某,4、三姐夫代某1、贺某3(系贺德平儿子)、代某3(系贺德平妻子)、贺某4(贺德平女儿)、刘某(贺德平女婿)等人,贺德平承认强奸了我女儿四次,其当时表示要报警后在大家劝说下未报警,贺德平也要求我们不要报警愿意赔钱,后就达成了《调解协议》,贺德平答应赔偿我女儿50万元,分三年付清,打胎费用不包括在内,当晚贺德平还写了一张《关于贺某1怀孕经过》条子,贺某1写了一张《事情经过》条子,李某,4写了《调解协议》并由其、黄某,4、贺德平及代某3签字,以及代某2、李某,4、代某1作为见证人签字,原件由李某,4保管,其复印留存。嗣后,贺德平根据《调解协议》支付其10万元,其带贺某1去医院做人流手术但被拒,在同年12月20日,贺德平、代某3、黄某,4、代某2、李某,4、贺某3、姜某、贺某4、刘某等人又在其租房商量,后由李某,4写了一张《担保书》,由贺德平与其作为当事人签字,贺某3、姜某、贺某4、刘某作为担保人签字,代某2、李某,4作为见证人签字,原件由李某,4保管,其复印留存,同年12月27日贺某1到医院做了人流手术,嗣后,贺德平又按照《调解协议》给了其10万元,此后因为没钱了就没有再依协议支付,其遂报警。另外,其女儿出生在1999年阴历5月,案发时正在读小学五年级。9.证人黄某,4(系贺某1的母亲)的证言,证实:2012年的时候,其发现女儿贺某1身体不适带医院检查医生告知其贺某1已怀孕,贺某1这才跟其说了和大伯贺德平发生过那种事情,后众亲戚在一起调解,在场的人有其丈夫贺某2及女儿贺某1、贺某2的三个姐夫、贺某2的舅舅陈某、贺德平一家(贺德平及妻、儿子及儿媳),当时贺德平承认其女儿怀孕的事情是他做的,称是在一次和老婆吵架出去玩,半夜回家时老婆不让进,后敲门进入其女儿贺某1房间并强奸了贺某1,经过大家商量同意私下协调解决,贺德平答应赔偿50万元并签署了《调解协议》,当时贺德平还写了一张贺某1怀孕的经过给大家,嗣后,贺德平已经赔偿了20万元,贺某1去医院做人流的费用也是贺德平出的。另外,其女儿贺某1出生于1999年农历5月初三。10.证人代某3(系贺德平妻子)的证言,证实:其听代某1老婆说起其丈夫贺德平强奸的事情,后贺某2一家还到其家里吵闹过几次,说要杀人,后在众多亲戚的出面下双方才协调好,由其一方出50万元钱私了,后来一共出了22万元钱,当时调解的人其已记不清了,也不想说。11.证人施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安吉县递铺街道双河村王家自然村的生产队长,2011年时,其生产队将黄土桥处的几幢房子租给了湖北的贺德平、贺某2兄弟俩,后在2013年时上述房子被拆除。12.调取证据清单及《调解协议》、《关于贺XX怀孕经过》、《事情经过》,由李某,4于2015年5月19日向公安机关提供,证实:《调解协议》载明贺德平、代某3与贺某2、黄某,4作为当事人,就贺德平与贺某2之女贺某1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经调解达成协议并签字确认,约定由贺德平一次性补偿50万元作为了断并分三次付清等内容,由代某2、李某,4、代某1作为见证人签字,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8日(农历10月15日);《关于贺XX怀孕经过》载明贺德平自述贺某1怀孕一事都是其一手造成的,并称在6月份其因与妻吵架后回家敲门进入贺某1房间,自此时起共发生四次,并表示愿意承担一切;《事情经过》由贺某1书写,落款日期2012年11月28日,载明在农历6月份的一天,大伯贺德平因与大妈(贺德平妻子)吵架,出门打牌深夜回家,让其开门进入其的房间,给了其几十块钱并与其发生关系,并强调不准和其大妈讲,第二天晚上,贺德平又推门并将柜子推倒进入其房间发生关系,此后又发生了第三、四次关系。13.调取证据清单及《调解协议》、《关于贺XX怀孕经过》、《事情经过》、《担保书》,均为复印件,由贺某2于2015年5月7日向公安机关提供,证实:《调解协议》、《关于贺XX怀孕经过》、《事情经过》均与李某,4提供的原件内容一致;《担保书》载明由贺某3夫妇、贺某4夫妇作为上述《调解协议》的担保人进行签字确认,贺德平、贺某2作为当事人签字确认,代某2、李某,4作为见证人签字确认,落款日期为农历2012年11月8日。14.调取证据清单及医院病历资料,证实:2012年12月27日,贺某1因怀孕而到医院进行中孕引产手术。15.被害人贺某1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安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5月28日,被害人对案发现场安吉县递铺街道双河村王家自然村黄土桥沙场处进行指认,但当时的几幢房子现已拆除。16.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实: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等的人口信息情况,其中被害人贺某1出生于1999年5月3日,以及被告人的前科、到案情况等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德平以胁迫手段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贺德平曾因奸淫幼女犯罪被判处刑罚,现仍不思悔改重新犯罪,酌情从重处罚。本案中,鉴于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奸淫行为有悖于社会伦理,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贺德平已向被害人及其家属赔(补)偿22万元,在量刑上予以酌情考量。关于被告人贺德平及其辩护人所持抗辩意见,经查,被告人贺德平对被害人实施了多次强奸行为之证据确实充分,已达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之程度,具体为:第一,在案证据中有被害人之陈述予以证实,并在相关细节上得到证人证言的印证;第二,被告人贺德平虽在到案后及庭审中均予否认,但被告人贺德平曾做过自认,该自认之事实,有证人贺某2、黄某,4、李某,4、代某1、代某2、贺某3、姜某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众证人均为被告人家族成员,虽部分证人与本案有一定利害关系,影响证据可信度,但得到了作为被告人之子、之儿媳证言的印证,证据可信度高,此外还有相关书证如《调解协议》、《关于贺XX怀孕经过》、《事情经过》、《担保书》等证据与之相印证;第三,被害人怀孕并引产之事实得到在案证据之印证,且相关证据推导出的被害人怀孕时间与被告人作案时间符合一般生活常理;第四,被告人贺德平在事发后之表现,如在家庭成员一起商量时未予否认反而自认强奸并认错、达成赔(补)偿50万元的《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22万元、其子及儿媳陪同被害人去医院引产等,均能印证被告人贺德平实施了强奸被害人之行为,也符合常理,相反,被告人在到案后及庭审中对上述表现给出的解释得不到证据印证或不符常理,如商量时未予承认强奸且在未看清具体内容的情况下即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之解释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依《调解协议》支付的22万元是预付的引产胎儿鉴定等费用之解释不符常理也与《调解协议》中实际载明内容不符,综上,对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案发后之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贺德平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23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方
人民陪审员 罗 忠
人民陪审员 吴秀倩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斐·?PAGE?12?··?PAGE?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