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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01287号

王亮与姚吉、闫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9-09-16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亮;姚吉;闫国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兴民初字第01287号

原告:王亮,男,汉族,1967年10月30日生,住内蒙古兴和县。

被告:姚吉,男,汉族,50岁。

被告:闫国锋,男,汉族,45岁。 原告王亮诉被告姚吉、闫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谢守河、李泽雄、

人民陪审员李利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王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吉、闫国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姚吉向我借款160000元,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6%,并约定闫国锋为还款保证人,在2015年5月份我多次打电话催要,被告姚吉给付了我从2014年2月23日到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3万元,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我16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 被告姚吉、闫国锋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姚吉向原告王亮借款1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6%,被告闫国锋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借据上签了字。之后,被告姚吉支付原告王亮12个月利息30000元,即支付至2015年2月28日,由于被告不能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便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亮与被告姚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佐证,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国锋以担保人的身份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该担保关系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即被告闫国锋依法应承担借款人姚吉偿还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利息从2015年2月28日计算至2016年4月8日,即该利息为34048元(160000元×1.6%×13.3个月)本利共计19404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吉给付原告王亮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利息34048元,共计19404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 二、被告闫国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4191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守河

审 判 员 :李泽雄

人民陪审员 :李利亚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邵晓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