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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民终641号

袁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车站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袁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车站支行,赵贤,顾书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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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民终6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涛。

委托代理人:王新印,枣强县晓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车站支行。

负责人:张跃军,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宾,该支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亚男,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赵贤。

原审

被告:顾书顺。

上诉人袁涛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车站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车站支行)、原审被告赵贤、顾书顺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服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沼民二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上诉到本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贤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印、被上诉人中行车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宾、徐亚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贤、顾书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中行车站支行诉称:被告袁涛与案外人石家庄盛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订立购买奥迪牌汽车的协议,约定被告袁涛首付款314400元,余款590000元由原告为其提供贷款。同日,被告赵贤向原告承诺同意以所购汽车抵押,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与被告袁涛于同年1月27日订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其提供购买奥迪牌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59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手续费费率为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1.5%,即67850元。如该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部清偿所提款额账户档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担保方式以所购汽车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顾书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袁涛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顾书顺与原告订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均对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上述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袁涛在2015年3月始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拒不履行之后的分期付款义务。被告赵贤、顾书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宣布被告袁涛剩余分期欠款立即到期,截止8月31日该被告共拖欠原告应收本金、利息、费用共计235607.4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196656元,利息5429.89元,手续费33521.59元(利息及手续费截止2015年8月31日),合计235607.48元,如偿还不能,则通过拍卖或变卖抵押物实现债权,利息及手续费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日止,并要求被告赵贤、顾书顺对提供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袁涛、赵贤委托代理人辩称:不同意全额支付剩余借款款项,以及所计算的相应的利息和手续费,应按至起诉时实际所欠数额计算相应的数额。原审被告顾书顺辩称:作为担保人,没有收到催款通知。原审查明:2013年1月21日,被告袁涛与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签订《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约定被告袁涛从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衡��分公司购买奥迪A8牌汽车一辆,首付款314400元,余款590000元由原告为其提供贷款。2013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袁涛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袁涛提供购买奥迪A8牌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59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手续费费率为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1.5%,即67850元;如被告袁涛在每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原告还可以宣布所有欠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同日,被告袁涛与原告订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袁涛以其购买的奥迪A8牌汽车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赵贤出具抵押声明,其作为被告袁涛的配偶同意将上述车辆抵押给原告,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被告顾书顺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顾书顺为被告袁涛在原告处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到期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590000元打入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账户。被告袁涛在2015年3月开始拒不履行分期还款义务,被告赵贤、顾书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袁涛欠原告借款本金196656元、截止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5429.89元、手续费33521.59元。另查明,被告袁涛购买的奥迪A8牌汽车已在衡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该车车牌号为冀T×××××。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袁涛、顾书顺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担保方式等条款进行了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一经签订既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款打入双方约定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袁涛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已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袁涛的所有欠款全部到期符合双方的约定,应予支持。被告袁涛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96656元、截止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5429.89元、手续费33521.59元,2015年8月31日之后利息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手续费按应还未还金额的百分之五计算按月收取。因被告袁涛购买的奥迪A8牌汽车已在衡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车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顾书顺对被告袁涛在原告处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被告袁涛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被告袁涛与被告赵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赵贤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车站支行出具同意抵押声明、授权委托书,明确表示与被告袁涛用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支付购车首期款、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规定的全部款项,故被告赵贤对上述借款本息、手续费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涛、赵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车站支行借款本金196656元、利息5429.89元、手续费33521.5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利息及手续费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如被告袁涛、赵贤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规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车站支行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被告袁涛所有的冀T×××××奥迪A8牌汽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袁涛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袁涛、赵贤继续清偿。

三、被告顾书顺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书顺在履行本项义务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追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417元,由被告袁涛、赵贤负担。被告顾书顺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后,袁涛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认定有所不当。对于借款手续费,已经约定为借款总金额590000元的11.5%即67850元,分期数36个月,月供本金16388.89元,手续费为1884.72元,上诉人尚欠12个月的手续费共计22616.64元,但一审判决手续费数额为33521.59元,与事实不符,且手续费为一次性计算,而判决书中括号内还包含后续的手续费。故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还重审或对一审判决中的手续费进行改判并删除括号中“及手续费”的表述。

被上诉人庭审中辩称:贷记卡透支,按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应当加收滞纳金,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中的手续费包括借款合同的手续费和应当缴纳的滞纳金两项,而滞纳金在银行会计科目中也称为手续费,所以才发生手续费数额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手续费数额及以后手续费继续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表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袁涛为购买汽车,同中行车站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理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其中手续费为借款总额的11.5%,同时约定如袁涛不能按时还款,还应缴纳相应的滞纳金,而银行会计科目将这两项均计算在一起,统称为手续费。故一审判决中手续费的数额超过合同中约定的手续费数额是因为其中还包含逾期还款所产生的滞纳金。综上,袁涛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元,由袁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齐香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