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1102民初889号

王雷与甘肃海旺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朱耀文、易桂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雷,甘肃海旺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朱耀文,易桂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02民初889号原告王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XX军,甘肃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海旺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凤安路新城佳苑*号楼*层。法定代表人李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克俭,系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克敬,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耀文,男,汉族。被告易桂红,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少军,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雷与被告甘肃海旺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朱耀文、易桂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甘肃海旺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定西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定西博源帝景小区地下车库的建筑工程,定西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被告朱耀文系被告甘肃海旺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朱耀文将地下车库的部分粉刷工程分包给被告易桂红,被告易桂红于2015年5月雇佣原告在该工程干粉刷工作,2015年6月13日,原告在脚手架上干活时,被告易桂红在下面将脚手架拉了一把,导致原告从脚手架上掉下来摔伤,被告易桂红送原告到定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原告的伤情诊断为腰1椎骨折、胸8、9椎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肾积水、头皮裂伤等,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易桂红已支付,出院后易桂红给付原告护理费8000元。原告委托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8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支出鉴定费2000元。现请求由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2756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24824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第二次手��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上述合计187384元。

被告甘肃海旺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受伤的工地系被告公司的工程,被告朱耀文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该项目部是被告公司临时设立的,被告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易桂红,原告是易桂红的雇员,所以对于受伤的请求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故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耀文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本被告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将该工程地下车库的刮白补修工作承包给被告易桂红,原告是被告易桂红的雇员,原告的医药费等费用应当由易桂红承担。

被告易桂红辩称:对原告陈述事实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请求不合理,原告系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赔偿标准计算为34416元,其他诉讼请求依��认定,关于赔偿主体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庭审中原告举出1、事发现场照片、定西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20天、须后续治疗的事实;2、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15000元、支出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3、住院费用结算单及费用清单复印件、收据;证明原告住院费用已由被告易桂红支付、收取易桂红支付的护理费8000元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47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400元;5、租房协议2份,证明4份,证明原告自2015年5月1日起至今在城区务工生活的事实,从而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甘肃海旺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按照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16条的规定,城市房屋租赁必须要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并且出租房屋要符合出租条件,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依据。被告朱耀文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甘肃海旺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一致。被告易桂红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4票号相连,与客观事实不同,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甘肃海旺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称该证据是虚假的,认为租住房子的位置与房东的住址不符,证明系同时形成,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易桂红举出:1、住院费结算清单一张,证明费用41277.27元全由易桂红支付;2、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易桂红支付原告出院后的复查费用共1803.4元;3、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易桂红支付原告现金8000元。原告对被告易桂红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朱耀文举出项目部与易桂红签订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朱耀文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易桂红��工程是不需要有资质的法人承包,个人可以承包,同时约定安全事故均由易桂红承担。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工程是粉刷工程,不是零星的补修工程,其分包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安全事故的约定不合法。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质证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5,被告均提出异议,且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其余原、被告所举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与案件事实相印证,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甘肃海旺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定西博源帝景小区地下车库的建筑工程,被告朱耀文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朱耀文将地下车库的部分粉刷工程分包给被告易桂红,被告易桂红于2015年5月雇佣原告在该工程干粉刷工作,2015年6月13日,原告在脚手架上干活时���被告易桂红因故拉动脚手架,导致原告从脚手架上掉到地面摔伤,被告易桂红送原告到定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原告的伤情诊断为腰1椎骨折、胸8、9椎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肾积水、头皮裂伤等,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1277.27元易桂红已支付,出院后易桂红给付原告现金8000元。2016年1月16日,原告委托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作出鉴定,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8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5000元,支出鉴定费2000元。出院后被告易桂红支付原告检查费1803.4元。

原告与被告易桂红约定日工资为130元。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王雷属被告易桂红的雇员,在从事雇佣劳务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甘肃海旺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及其项目部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工,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依据相关规定处理,原告诉称居住在城区、主要经济来源于城镇,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应当按照农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等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雷的医疗费43080.67元、误工费27560元、护理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34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25056.67元,由被告易桂红与被告甘肃海旺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已付款51080.67元),剩余73976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0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24元,由被告易桂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杰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蔡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