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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婺民二初字第673号

胡爱珍与吴庆辉、俞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8-02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爱珍,吴庆辉,俞小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婺民二初字第673号原告胡爱珍,退休职工。被告吴庆辉,个体工商户。被告俞小英,个体工商户。

原告胡爱珍诉被告吴庆辉、俞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爱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庆辉、俞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爱珍诉称,两被告系原告姐姐胡宝珍的朋友,2014年5月14日,两被告以其经营的超市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并由两被告出具了借条,两被告在借条中承诺在2015年5月14日前偿还。但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且两被告在2014年12月中旬不知去向,于是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13000元,合计人民币143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的事实;3、婺源县江湾镇前段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下落不明的事实。4、证人胡某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其中10万是由证人提供的事实。被告吴庆辉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俞小英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原告姐姐胡宝珍的朋友。2014年5月14日,经原告姐姐介绍,两被告以其经营的超市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并由两被告出具了借条,两被告在借条中承诺在2015年5月14日前偿还。但两被告未依约还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是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条、证人的出庭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庭审抗辩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庆辉、俞小英偿还原告胡爱珍借款人民币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千一百六十元,由被告吴庆辉、俞小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金平

人民陪审员  詹玉珍

人民陪审员  叶兰英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占雪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