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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1行初7号

张连贵、刘汉芳与南通市小海街道办事处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贵,刘汉芳,南通市小海街道办事处,南通市小海街道星嘉社区居民委员会,沈彬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11行初7号原告张连贵。原告刘汉芳。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品德,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陆佳路,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通市小海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小海街道。法定代表人XX杰,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倪信智,南通市小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南通市小海街道星嘉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南通市小海街道星嘉花园。法定代表人蔡刚,职务主任。第三人沈彬。委托代理人沈波,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连贵、刘汉芳不服被告南通市小海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小海街办)房屋拆迁行政确认,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1月5日向被告小海街办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南通市小海街道星嘉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星嘉居委会)、第三人沈彬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连贵、刘汉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品德,被告小海街办的副主任沈波及委托代理人倪信智、第三人星嘉居委会主任蔡刚、第三人沈彬及委托代理人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连贵、刘汉芳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小海街办于1998年11月3日向两原告颁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确认两原告享有原通州市小海镇新镇村六组面积为249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两原告提起本诉前才获悉,在南通开发区能达五期小海段建设工程拆迁过程中,被告小海街办和第三人星嘉居委会在未经两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以《拆迁户产权确认意见》的形式将两原告的合法产权非法变更为第三人沈彬所有,致使两原告在2010年3月房屋拆迁安置中仅享受到63.74平方米的房屋安置面积。被告小海街办和第三人星嘉居委会作出的《拆迁户产权确认意见》不仅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且未告知两原告的相应诉权,故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小海街办于2010年3月9日作出的《拆迁户产权确认意见》。2.诉讼费由被告小海街办承担。原告张连贵、刘汉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村镇房屋产权登记证收件存根,证明两原告享有原通州市小海镇新镇村六组面积为249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2.《拆迁户产权确认意见》,证明被告小海街办和第三人星嘉居委会将两原告的合法产权非法变更为第三人沈彬所有,且未告知相应诉权。

被告小海街办辩称,两原告与第三人沈彬之间就拆迁安置权益的纠纷应属民事争议范畴,不是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范围。两原告在2010年3月9日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已明知其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63.74平方米,即应当知道《拆迁户产权确认意见》的内容,故两原告提起的本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在拆迁前两原告与第三人沈彬同为一户人口,为了使两原告与第三人沈彬的拆迁权益最大化,故根据南通市开发区的拆迁政策,在拆迁安置时将两原告与第三人沈彬分为两户,两原告与第三人沈彬亦进行了家庭内部析产,因规范拆迁的需要,被告小海街办根据两原告与第三人沈彬的析产意见,向南通市崇川拆迁有限公司、南通中诚信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拆迁户产权确认意见》,该意见并未侵害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告小海街办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1月15日的测绘示意图、原告张连贵户与第三人沈彬户的《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房屋差额面积核定表》、《南通开发区拆迁旧房交接单》、《星嘉花园低价位商品房选房确认表》,证明原告张连贵与第三人沈彬进行了分家析产,在原告张连贵20**年3月9日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已知道其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63.74平方米,进而证明两原告提起的本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第三人星嘉居委会述称,同意被告小海街办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第三人星嘉居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沈彬述称,同意被告小海街办、第三人星嘉居委会的答辩意见。本案诉争的内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使两原告坚持行政诉讼,两原告的起诉业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沈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连贵、刘汉芳系夫妻关系,与第三人沈彬系父母子关系。1987年农村宅基地和建筑占地调查时,原告张连贵名下房屋登记面积为63.74平方米,1988年5月3日,原告张连贵户获批建房144平方米,其中拆除老房19.9平方米。后原告张连贵在未获批准的情况下在平房上增建了一层。两原告与第三人沈彬为同一宅基地使用权人。1999年11月3日,两原告领取了原通州市小海镇新镇村六组228巷面积为249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2010年3月,两原告与第三人沈彬所在的小海街办新镇村六组,因南通开发区能达五期小海段建设工程的需要进行拆迁。在拆迁过程中,依据当地相关拆迁政策,原为一户人口的两原告与第三人沈彬可以分为两户予以拆迁安置。原南通市小海镇人民政府(被告小海街办前身)与原南通市小海镇新镇村民委员会(现由第三人星嘉居委会托管)于3月9日向南通市崇川拆迁有限公司、南通中诚信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拆迁户产权确认意见》,认定第三人沈彬户合法建筑面积为楼房203.92平方米,合法宅基地面积为145.8平方米。南通中诚信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出具原告张连贵户与第三人沈彬户的《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在评估报告中,原告张连贵户与第三人沈彬户被估价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分别为63.74平方米和203.92平方米,合法土地使用面积分别为193.3平方米和145.8平方米。3月9日,原告张连贵与第三人沈彬分别与南通市崇川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拆迁安置协议确认原告张连贵户与第三人沈彬户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分别为63.74平方米和203.92平方米。当日,原告张连贵与南通市崇川拆迁有限公司完成拆迁旧房交接手续,后两原告的房屋被拆除。6月10日,原告张连贵户和第三人沈彬户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被核定为63.74平方米和203.92平方米。2011年10月11日,原告张连贵、第三人沈彬与江苏炜赋集团南通房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签订《星嘉花园低价位商品房选房确认表》,两原告合法可购面积为63.74平方米,所选房号为星嘉花园37幢806室、车库20号,第三人沈彬合法可购面积为203.92平方米,所选房号为星嘉花园6幢103室、104室、车库11号、13号。现两原告与第三人沈彬均已领取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两原告不服被诉《拆迁户产权确认意见》,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0年7月8日,南通市人民政府发布《市政府关于调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部分镇行政区划的通知》(通政发〔2010〕68号),同意撤销南通市小海镇,以其原辖区域设立小海街办。2013年3月11日,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发布《关于小海街道组建部分社区筹备委员会的批复》(通开发管〔2013〕72号),同意成立星嘉社区筹备委员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拆迁户产权确认意见》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原告张连贵、刘汉芳的起诉有无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关于被诉《拆迁户产权确认意见》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当事人对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征收)、集体土地征收等复合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起诉最终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政行为。本案中,两原告及第三人沈彬已与南通市崇川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而被告小海街办向南通市崇川拆迁有限公司、南通中诚信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拆迁户产权确认意见》对两原告的拆迁安置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法定的权属确认效力,因此,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关于原告张连贵、刘汉芳的起诉有无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纵观原告张连贵户房屋被拆迁至安置的整个过程,原告张连贵在2010年3月9日与南通市崇川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时就已知道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63.74平方米。况且,原告张连贵与第三人沈彬于2011年10月11日共同签订星嘉花园低价位商品房选房确认表时,两原告不仅获知其合法可购面积为63.74平方米,而且知晓第三人沈彬合法可购面积为203.92平方米。因此,即使两原告提起的本诉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两原告最晚在2011年10月11日即已知道被诉《拆迁户产权确认意见》的内容,现两原告于2016年1月4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被诉《拆迁户产权确认意见》并不对两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即使两原告提起的本起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连贵、刘汉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建云

审 判 员  陆海宁

人民陪审员  顾胜男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小静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