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23民初1491号
原告:包冬生,男,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被告:王一鸣,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原告包冬生与被告王一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王一鸣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句容市白兔镇,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不明确,属无效条款,故该案应移送句容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原告诉请及提供的证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属于承揽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者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此类合同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本案由涉案工程所在地法院即句容市人民管辖为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