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1159号
原告:冯晓云,住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陈德炎,广东穗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碧珍,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代理人:姚元荣,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浩源,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冯晓云诉被告陈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白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晓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炎,被告陈碧珍的委托代理人姚元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晓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左右,被告声称因经营生意再投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6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4月12日。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后,原告遂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笔向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70万元,以现金方式立刻支付人民币56000元给被告,被告于同日出具收款收据。合同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债务,经原告多种方式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清偿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
被告:1、向原告偿还人民币756000元;2、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4月13日计至借款还清时);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碧珍辩称: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并未向原告支付56000元。被告只借了70万元,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总额实际上是包括了70万元本金和56000元的利息。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原告直接将56000元的利息加到本金中,到期偿还756000元。其次,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冯晓云与陈碧珍于2012年2月13日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陈碧珍向冯晓云借款人民币756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4月12日;借款期限届满,陈碧珍应当按期还款,如需延期还款,必须在借款期满日前5日向冯晓云提出延期书面申请,经冯晓云同意后,签订延期还款协议;陈碧珍未经冯晓云同意延期还款而不按期还款的,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日,冯晓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陈碧珍账户700000元,陈碧珍出具借款收据,内容为收到冯晓云借款现金人民币756000元。2014年9月20日,冯晓云通过手机短信询问陈碧珍“陈小姐你欠我的钱到底还不还,几时还?”;陈碧珍复信息“今天只能划4000元。下周有钱回即划给您”;冯晓云又复信息“那个已经收到了,除了这个以外的其他的钱呢?”;陈碧珍复“下周款到即划给您”。双方另有部分短信往来,主要是冯晓云要求陈碧珍偿还信用卡欠款。庭审中,冯晓云主张2014年9月20日冯晓云发信息给陈碧珍要求陈碧珍偿还的欠款包括本案涉案债权,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陈碧珍主张冯晓云在短信中并无显示其主张的是本案涉案债权,不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以上事实,有冯晓云提供的陈碧珍签名确认的书面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冯晓云名下中国农业和中国银行账户转账业务交易回单、冯晓云与陈碧珍的短信往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时效为2年,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冯晓云在2014年9月20日向陈碧珍发信息催还款,指称的债权涵盖其对陈碧珍享有的全部债权,陈碧珍复信息同意还款时,本案诉讼时效已构成中断,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9月21日重新起计算,故本案冯晓云请求保护的债权并未过诉讼时效。关于陈碧珍的借款事实,有陈碧珍签名确认的书面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及冯晓云向陈碧珍转账的凭证,故本院确认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陈碧珍主张借款合同中56000元为利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也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故本院对陈碧珍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本院确认陈碧珍向冯晓云的借款金额为756000元,冯晓云请求陈碧珍归还欠款756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冯晓云主张自2012年4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收,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违反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碧珍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晓云归还借款人民币756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自2012年4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10元,由被告陈碧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白 晶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伊玲郑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