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788号原告黄成志,男,汉族,1943年1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团。委托代理人张璐,郫县犀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家林,男,汉族,1975年9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
原告黄成志与被告黄家林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袁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成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璐,被告黄家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成志诉称,原告与妻子育有三女,因无儿用小女儿与被告调换,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原告视被告如己出,为被告成家立业付出了极大的心血。原告步入老年后,被告不赡养原告,对原告不好,还经常出手殴打原告。原告于2008年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赡养,后由于被告承认自己的错误,原告撤诉。但是被告无悔改表现,原告于2008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被告一直未有悔改,双方的关系没有改善,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的收养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收养期间的生活费、教育费50000元。
被告黄家林辩称,其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原被告的关系一直较好,只是原告再婚后双方的关系才出现一些矛盾的。被告未殴打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5年收养被告,取名黄家林,被告从小和养父母共同生活,相处融洽。2003年原告之妻去世后,原告再婚。
原告再婚后家庭因琐事引发矛盾,并从2008年开始分开居住,原告于2008年先后在本院起诉被告赡养以及解除收养关系两案。先后撤诉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村委会证明,(2008)成郫民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印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成员发生结构变动而产生交通矛盾,实属正常,只要家庭成员间互相体谅,互相帮助,是可以改善家庭矛盾的。且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父子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证据,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养父子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因不支持解除收养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0000元的教育费、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成志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成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波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