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2071执1943号
申请执行人:李金波,男,汉族,1974年9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被执行人:林锦豪,男,汉族,1988年3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大埔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林锦豪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林锦豪所有的位于中山市东升镇裕民村“宝鸭塘”紫熙园4期11幢1601房的房地产[合同编号:HTN2××××××××6]。
二、查封、扣押登记在被执行人林锦豪名下的号牌为粤T×××××小汽车一辆。查封期间,上述被查封之财产不得转移、出租、出售、抵押、赠与或作其他处分。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为三年。需延长冻结、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人逾期未提出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申请,造成冻结、查封、扣押财产被转移的,该风险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责令被执行人在财产查封、扣押后十天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院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上述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锡容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卓登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