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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民初字第3687号

马利辉与刘志祥、张敏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5-28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利辉,刘志祥,张敏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3687号原告马利辉,男,回族,1986年12月31日,高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被告刘志祥,男,汉族,1988年12月10日出生,大学文化,国网吴忠供电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张敏佳,女,汉族,1987年8月22日出生,大学文化,吴忠市红寺堡文体局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代理人高宏,系宁夏清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马利辉诉被告刘志祥、张敏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双方私下解决,原告马利辉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马利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利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马利辉负担。

审判长余海娟

人民陪审员任振淼

人民陪审员薛彩霞

二○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