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民终7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庞仁兴,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宣汉县人,农民工,现住四川省万源市。上诉人(一审原告)何友高,女,197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宣汉县人,农民工,现住四川省万源市。上诉人(一审原告)陶道轩,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宣汉县人,农民工,现住四川省。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敬然,女,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宣汉县人,农民工,现住四川省万源市。上诉人(一审原告)卢丕福,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万源市人,农民工,现住四川省万源市。上诉人(一审原告)杨长秀,女,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万源市人,农民工,现住四川省万源市。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小明,男,199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万源市人,农民工,现住四川省万源市。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坤然,女,194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万源市人,农民工,现住四川省万源市。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华然,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万源市人,农民工,现住四川省万源市。上诉人(一审原告)牟碧成,男,1975���7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万源市人,农民工。上诉人(一审原告)向国忠,男,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万源市人,农民工,现住四川省万源市。上诉人(一审原告)吴丕锋,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宣汉县人,农民工,现住四川省。十二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庞仁兴。诉讼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龚郁宗,四川省万源市河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386585-2,住所阜宁县城胜利北路。法定代表人肖春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芊帆,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达,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连超,男,198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现住河南省商丘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胡万平,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建筑业个体户,现住四川省。上诉人庞仁兴、何友高、陶道轩、杨敬然、卢丕福、杨长秀、李小明、杨坤然、杨华然、牟碧成、向国忠、吴丕锋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郭连超、胡万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东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4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龚郁宗,被上诉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芊帆、赵达,被上诉人胡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郭连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江苏盐城二建将���承建的位于东胜区华研A4工地3、4、5、6号楼主体结构工程承包给郭连超。2013年10月21日,盐城二建公司将1410000元转入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该大队当日按照郭连超本人认可的工资表向郭连超施工队支付工人工资500000元,10月27日支付910000元。郭连超出具了收条及保证书,书面保证此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另查明,胡万平在原告提供的工资情况统计表末尾签字并书写:“表上所欠工资属实,但郭连超未把工资给我,大写小写都是我写的。”该表格记载,庞仁兴、陶道轩、卢丕福、李小明下欠款分别为11000元,牟碧成、向国忠、杨华然、吴丕峰下欠款分别为9000元,杨坤然、杨敬然、杨长秀、何友高下欠款分别为6879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审原告在诉状中述称,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盐城二建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该规定,在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发包企业对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为用工主体责任与构成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代表双方必然形成了劳动关系。依照该“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劳动关系成立,需要同时具备三个条件,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考虑。因此,即使条件成就,发包企业只是对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非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关于责任承担前提条件,根据上述规定,主要有两个。一是企业违法发包,二是劳动者系由承包方招用。劳动部的上述通知作为部门规章只是一个原则性规定,在民事诉讼中适用该规定并确定责任主体及给付义务,需要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劳动法律法规来认定举证责任的分配,明确用工主体责任如何承担、具体数额怎样确定。首先,证明劳动者系承包方招用的举证责任应当在劳动者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一方存在的当事人,应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所以这是确定无疑的。其次,对于拖欠工资的事实以及具体数额,在普通劳动争议诉讼中,根据用人单位制作并掌管工资表或工资发放凭据的实际情况,一般用人单位负有提��相关证据的义务。但如上所说,发包企业与劳动者并不构成劳动关系,只是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实际上,发包企业不会直接管理工地上承包方雇佣的工人,一般也不可能直接向其发放工资。故这里的拖欠工资事实及数额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而且在举证中,决不能仅仅凭借与劳动者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且作为当事人一方的承包方陈述,就作出认定,否则,既违反了不能仅凭当事人或具有利害关系证人的陈述单独定案的证据认证规则,又破坏了公平原则。可以设想,如果对举证责任不加限制的适用劳动部上述通知,违法承包方,如工地上的大小包工头,可以随意指认和证明工人的数量、劳动事实和工资数额,甚至可以远远超出其工程承包款的限额,以工人工资的名义,利用发包方代其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无限度讨要工程款。这完全违背了规章制定者的本意及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公平原则,也超出了对违法发包行为惩罚的范围和幅度。因此,必须结合各种因素确认拖欠工资数额的举证责任分配,一般需要有具有公信力及客观证明力的或给付义务方认可的证据,或者根据实际情况应由发包企业承担举证责任,抑或拖欠工资数额在双方工程结算款数额范围内等情况下,方可认定拖欠工资的事实及数额。本案中,江苏盐城二建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郭连超个人,确系违法发包。但庞仁兴等十二人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中不能显示出其与郭连超之间的任何联系。庞仁兴等十二人主张,郭连超将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包给了胡万平,胡万平又雇佣了庞仁兴等人,胡万平对此亦认可。但庞仁兴等十二人���胡万平对郭连超与胡万平之间的法律关系均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且根据庞仁兴等十二人及胡万平所提供的不具备三性原则的证据内容来看,无非也就是郭连超关于自己和胡万平之间承包关系的一些表述或间接反映,对于庞仁兴等十二人在本案所涉工地干活及拖欠工资事实,除庞仁兴等十二人述称外,仅有胡万平的叙述及其签字的工资表。根据上述法理分析,即使胡万平与郭连超的承包关系确实存在,也不能仅凭与庞仁兴等十二人及本案给付标的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且同样作为的胡万平自认,来确认江苏盐城二建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标的的存在。况且根据胡万平在庭审中的自述,其承包本案所涉工程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活儿没有干完,也没有结算,就连郭连超已经向他支付了多少钱也无法明确,故其陈述的内容不具备客观性,也根本无法��实。根据东胜区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江苏盐城二建公司与郭连超通过劳动监察部门将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并且劳动监察部门将工人工资按照双方核实的工资表予以发放。综上所述,庞仁兴等十二人难以证明其受雇于郭连超在本案所涉工地干活的事实,更不能证明本案涉及的工地拖欠其工资款的情况及具体的数额,亦无法反驳盐城二建公司提出的郭连超施工队所涉工人工资及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的抗辩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庞仁兴等十二人要求郭连超、江苏盐城二建公司给付欠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胡万平承认雇佣庞仁兴等十二人的事实,双方劳务合同关系明确,现胡万平在庞仁兴等十二人的工资情况统计表上签字确认,承认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故其依法应予给付。庞仁兴等十二人请求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万平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向十二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款107516元(其中,原告庞仁兴、陶道轩、卢丕福、李小明分别为11000元,原告牟碧成、向国忠、杨华然、吴丕锋分别为9000元,原告杨坤然、杨敬然、杨长秀、何友高分别为68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5元(缓交至执结前),由被告胡万平负担。一审判决后,庞仁兴、何友高、陶道轩、杨敬然、卢丕福、杨长秀、李小明、杨坤然、杨华然、牟碧成、向国忠、吴丕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东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428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胡万平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法庭出示了依上诉人申请依法向东胜区公安局调取的2012年6月2日郭连超、胡万平因围堵鄂尔多斯市华研集团办公楼大门受到行政拘留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和《询问笔录》3份。上诉人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盐城二建没有给工人支付工资,郭连超和胡万平围堵鄂尔多斯市华研集团才被拘留,说明盐城二建违法发包。被上诉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限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当时由于华研集团的原因,盐城二建拖欠了郭连超的施工费,不能证明上诉人与江苏盐城二建存在任何关系。对本院根据申请依法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该组证据仅能证明本案上诉人庞仁兴、陶道轩、卢丕福、杨华然、向国忠、吴丕锋6人以及被上诉人胡万平参与过郭连超、郭金良因向华研集团讨要工程款而先后带领31人和34人两次围堵华研集团办公楼大门的活动,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胡万平主张的胡万平与郭连超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证据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之间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胡万平主张胡万平与郭连超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即负有对此举证证明的责任,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胡万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胡万平与郭连超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的事实主张,也无法证明上诉人受雇于郭连超在本案所涉工地干活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上诉人庞仁兴、何友高、陶道轩、杨敬然、卢丕福、杨长秀、李小明、杨坤然、杨华然、牟碧成、向国忠、吴丕锋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鹏宇
审判员 魏敬乾
审判员 程 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秀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