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324民初135号

邓桂妹与龙门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龙门县商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邓桂妹,龙门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龙门县商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4民初135号

原告:邓桂妹,女,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

委托代理人:黄朋程,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门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住所地:龙城镇东门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泉,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永南,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门县商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龙门县环城西路23-1号。

法定代表人:谭建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永南,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桂妹诉被告龙门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龙门县商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桂妹委托代理人黄朋程,被告龙门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龙门县商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永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桂妹诉称:原告于1980年3月在被告龙门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处参加工作。1996年8月8日,被告龙门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以原告没有到岗办理相应的手续,超过三个月有余,按照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节对原告作自动离职处理,并作出了《关于邓桂妹同志除名的决定》。该除名决定出来后,原告在这20年间不间断的进行维权,要求被告及相关部门改正错误,恢复原告的职工身份并补偿原告在此期间遭受的损失,但被告及相关部门却总是多番推诿,并在此期间作出多份不公正的答复及决定。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龙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龙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达到退休年龄一年后申请劳动仲裁争议,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龙劳人仲案字〔2015〕1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龙门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作出的《关于邓桂妹同志除名的决定》及仲裁委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一、被告龙门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1996年8月8日作出的《关于邓桂妹同志除名的决定》的依据是“不服从公司安排及办理相关手续超过三月有余,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节,结合我司实际情况,作自动离职处理”,被告龙门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所说的已经口头或书名通知原告回公司办理手续,但没有证据体现出已经书面通知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清楚并知悉被告的通知,被告的除名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

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知,原告的仲裁时效产生了多次的中断和中止事由,龙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达到退休年龄一年后申请劳动仲裁争议,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立案,在未查明本案是否产生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况下,该决定有违公正,也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于1996年8月8日作出的《关于邓桂妹同志除名的决定》无效;2、被告(赔偿)因除名决定造成的损失1972000元给原告(包括失业保险、退休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等费用)。原告邓桂妹在诉讼中为其陈述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3、龙门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关于邓桂妹同志除名决定》复印件1份;4、龙门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证明复印件1份;5、各种信访事项的答复复印件7份;6、龙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

被告龙门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辩称:

一、原告(被答辩人)因无故旷工超过三个月,在1996年8月8日被单位作除名处理,符合法律规定。1、1996年被答辩人在答辩人的第二轮门店承包招投标中没有中标,答辩人另行安排其工作,但其不作回应,不与答辩人签署新的聘用合同。被答辩人超过3个月没有到公司办理劳动关系手续,答辩人依法作出《关于邓桂妹同志除名决定》,直至到2003年前被答辩人均没有对除名决定提出过异议。2、被答辩人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答辩人依据龙门县商业局的文件规定的精神作出将被答辩人除名的决定,符合相关规定。

二、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在1996年8月8日被单位作除名处理,直至2015年12月28日被答辩人才提出仲裁申请,其仲裁申请已超过了仲裁时效,被答辩人的劳动争议不受法律保护。

三、原告要求(赔偿)1972000元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支持。1、1996年8月至2015年,被答辩人一直没有到答辩人处工作,已构成自动辞职,在1996年8月8日被单位除名时,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2、1999年1月22日,才实行职工社会保险制度,不存在社会保险缴纳问题。原告要求(赔偿)1972000元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邓桂妹的诉讼请求。被告龙门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在诉讼中为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1、龙门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关于邓桂妹同志除名决定》复印件1份;2、龙门县商业局龙商字〔1994〕第17号《关于九四年第四季度扭亏增盈工作的意见》复印件1份;3、龙门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龙府信复查字〔2013〕3号《关于刘向明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复印件1份;4、惠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惠市信函复〔2013〕11号《信访事项复职意见书》复印件1份。

被告龙门县商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辩称:

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将龙门县商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龙门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为独立法人,答辩人只是其行政管理单位,不是连带责任当事人。

二、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龙门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邓桂妹的诉讼请求。被告龙门县商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为其辩解没有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龙门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龙门县商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对原告邓桂妹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6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邓桂妹对被告龙门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4的证明内容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桂妹于1980年3月到被告龙门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处工作。1996年4月间,原告邓桂妹在被告龙门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的第二轮门店承包招投标中没有中标。

被告龙门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安排原告邓桂妹回原门店岗位工作,原告邓桂妹没有到岗,又不与被告龙门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签订新的聘用合同,亦没有向被告龙门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缴纳外出承包费。1996年原告邓桂妹离岗前,被告龙门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为原告邓桂妹投保了社会保险险种。1996年8月8日,被告龙门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作出一份《关于邓桂妹同志除名决定》,主要内容为:“公司今年4月,门店第二轮承包,邓(桂妹)未被组合,公司安排她回原门店工作,她没有到岗,公司已口头或书面通知(其)回公司办理手续,但已超过3个月有余,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节的内容,结合我司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给予邓桂妹作自动离职处理。”被告龙门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作出《关于邓桂妹同志除名决定》后,直至到2003年前原告邓桂妹没有对除名决定提出过异议。庭审中,原告邓桂妹承认知道被单位除名。另查明,1994年10月10日,被告龙门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龙门县商业局发出龙商字〔1994〕第17号文件《关于九四年第四季度扭亏增盈工作的意见》,第8条规定:各公司、分公司对外出承包人员的承包费上缴问题,必须进行一次彻底的清理工作,对三个月以上不交承包费的一律给予除名处理。2015年12月28日,原告邓桂妹向龙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日,龙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达到退休年龄一年后申请劳动仲裁争议,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龙劳人仲案字〔2015〕1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争议案件,双方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邓桂妹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

二、被告龙门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有无法律依据;

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972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一,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2008年5月1日后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但对于2008年5月1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有关仲裁时效和起诉权的规定仍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原告邓桂妹与被告龙门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发生在2008年5月1日前,因此,本案仲裁时效应适用《劳动法》相关规定。1996年8月8日,被告龙门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作出一份《关于邓桂妹同志除名决定》,主要内容为:“公司今年4月,门店第二轮承包,邓(桂妹)未被组合,公司安排她回原门店工作,她没有到岗,公司已口头或书面通知(其)回公司办理手续,但已超过3个月有余,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节的内容,结合我司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给予邓桂妹作自动离职处理。”庭审中,原告邓桂妹承认知道被单位除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的规定,原告邓桂妹于2015年12月28日才向龙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关于焦点二,1996年4月间,原告邓桂妹在被告龙门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的第二轮门店承包招投标中没有中标。

被告龙门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安排原告邓桂妹回原门店岗位工作,原告邓桂妹没有到岗,又不与被告龙门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签订新的聘用合同,亦没有向被告龙门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缴纳外出承包费。而且被告龙门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龙门县商业局文件规定:各公司、分公司对外出承包人员的承包费上缴问题,必须进行一次彻底的清理工作,对三个月以上不交承包费的一律给予除名处理。被告龙门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根据“公司今年4月,门店第二轮承包,邓(桂妹)未被组合,公司安排她回原门店工作,她没有到岗,公司已口头或书面通知(其)回公司办理手续,但已超过3个月有余,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节的内容,结合我司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给予邓桂妹作自动离职处理。”的理由,作出了《关于邓桂妹同志除名决定》。庭审中,原告邓桂妹承认知道被单位作除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被告龙门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有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三,被告龙门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根据“公司今年4月,门店第二轮承包,邓(桂妹)未被组合,公司安排她回原门店工作,她没有到岗,公司已口头或书面通知(其)回公司办理手续,但已超过3个月有余,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节的内容,结合我司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给予邓桂妹作自动离职处理。”作出了《关于邓桂妹同志除名决定》。庭审中,原告邓桂妹承认知道被单位除名,1996年8月至2015年,被答辩人一直没有到答辩人处工作,已构成自动辞职,且1996年8月8日被被告除名,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邓桂妹要求(赔偿)1972000元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邓桂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邓桂妹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桂妹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永平

审 判 员  陈晓冬

人民陪审员  李圣飞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静娴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乙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