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腾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
法定代表人:杨继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宏图,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方方,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伏祥,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代理人:朱跃斌,教师。
原审
被告:安徽腾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负责��:鹿立发,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安徽腾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祥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5)明民一初字第01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腾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宏图、田方方,被上诉人陈伏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跃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安徽腾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以下简称腾祥公司明光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8日,陈伏祥经人介绍到腾祥公司明光分公司从事建筑工作。陈伏祥进入腾祥公司明光分公司后,该公司未与陈伏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为陈伏祥办理了工伤保险。2014年8月3日下午5时许,陈伏祥在明��市润溪广场1号楼A区工作时,从二层摔至一层受伤,后被送到明光市人民医院治疗26天,经诊断: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右肱骨骨折等。后经腾祥公司申请工伤认定,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1日认定陈伏祥为工伤。2015年3月11日,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伏祥劳动能力障碍为八级。2015年4月3日,明光市人社局支付了陈伏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个月×3763元/月=41393元。陈伏祥于2015年5月12日向明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腾祥公司、腾祥公司明光分公司支付陈伏祥:1.医疗费3000元;2.工伤医疗补助金27894元(8个月×3486.75元/月);3.伤残就业补助金52301.25元(15个月×3486.75元/月);4.护理费2417元(3486.75元/30日×26天×80%);5.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7.交通费1000元;8.停工留薪期工资20920.50元���6个月×3486.75元/月);9.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450元。明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明劳人仲裁字第26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腾祥公司明光分公司支付陈伏祥如下费用:
一、停工留薪期工资15052元(4个月×3763元/月);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445元(15个月×3763元/月);
三、停工留薪期护理费3010.4元(3763元×80%);
四、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
五、驳回陈伏祥其他仲裁请求。陈伏祥现诉讼,要求腾祥公司明光分公司、腾祥公司履行各项工伤费用及劳动者待遇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陈伏祥与腾祥公司明光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因腾祥公司明光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或者应当履行的义务应当由腾祥公司承担或者履行。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或者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
一、��伏祥的工资标准;
二、腾祥公司应当履行的因陈伏祥与腾祥公司明光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产生的相关劳动关系义务。
一、关于陈伏祥的工资标准问题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员工工资标准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陈伏祥主张的工资标准为6900元/月(230元/天),但与陈伏祥在同一工程上作业的陈泽明等两��证人证明,他们的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月-6000元/月,陈伏祥未证明自己的报酬明显高于两名证人,酌情确认陈伏祥的平均工资为5500元/月。
二、腾祥公司应当履行的因陈伏祥与腾祥公司明光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产生的相关劳动关系义务问题1.关于腾祥公司因陈伏祥发生工伤而产生的相关赔付义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简称: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工伤医疗费、康复费;(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伤残辅助器具费;(四)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该《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一)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三)工伤复发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四)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根据《办法》的上述���定,因陈伏祥已经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门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说明陈伏祥与腾祥公司明光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对陈伏祥请求判决支付其各项工伤费用问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人民币34507元(6900元/月×11个月=75900元,75900元-41393元=34507元),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腾祥公司已经为陈伏祥办理了工伤保险,故对陈伏祥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5个月×6900元/月=103500元,该项费用属于腾祥公司应当支付给陈伏祥的费用范围,但陈伏祥主张的支付标准(6900元/月)没有法律依据,腾祥公司应当按4194.50元/月(50334元/12个月=4194.50元/月,即统筹地区2014年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917.5元(4194.5元/月×15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个月×3763元/月=30104元,因该项费用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4)停工留薪期工资10个月×6900元/月=69000元,陈伏祥虽然受伤多处,但其主张停工留薪期10个月没有法律依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规定,工伤职工多部位受到损害,以受损部位对应停工留薪期时间长的计算停工留薪期。各受损部位停工留薪期时间不得累加。参照《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陈伏祥所受伤中,多发性肋骨骨折的停工留薪期期限最长,为4个月,故确认陈伏祥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因陈伏祥的工资标准为5500元/月,因此,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500元/月×4个月=22000元。(5)住院护理费3763元/30日×26天=3261.2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属于用人单位支付的范围,其护理期限26日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标准,《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其中,已享受生活护理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复发治疗期间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陈伏祥的护理费的标准应当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即4194.5元/月的80%,为3355.6元/月,陈伏祥主张按3763元/月的标准支付其护理费不符合规定,明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3010.4元基本符合相关规定,确认停工留薪期护理费3010.4元。(6)医疗费70753.2元,因腾祥公司已经为陈伏祥办理了工伤保险,故陈伏祥的医疗费用中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陈伏祥在仲裁庭审时陈述,自己垫付了3000元医疗���,其余为腾祥公司支付,陈伏祥申请仲裁时也只要求腾祥公司支付其医疗费3000元,即扣除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支付的部分,腾祥公司付给陈伏祥的费用远超过3000元;陈伏祥在庭审中陈述自己垫付了50000多元医疗费,与劳动仲裁时其陈述的垫付医疗费数额明显不同,陈伏祥现虽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但医疗费票据的出具时间是2014年8月,而陈伏祥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是2015年5月12日,即陈伏祥申请劳动仲裁时对自己医疗费支付情况应当是了解的,故陈伏祥要求依法判决医疗费70753.2元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7)鉴定费280元,《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二)劳动能力鉴定费,陈伏祥主张的鉴定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不予支持。(8)交通住宿费1000元,因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属于保险���金支付范围,且陈伏祥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9)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因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陈伏祥应当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门解决该项费用,陈伏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10)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该请求属于工伤职工的继续治疗费用问题,因腾祥公司已经为陈伏祥办理了工伤保险,如陈伏祥确因工伤需要继续治疗,仍然应当按相关工伤保险规定办理,且陈伏祥的该项费用尚未发生,故陈伏祥的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关于腾祥公司因腾祥公司明光分公司未与陈伏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支付二倍工资义务陈伏祥要求依法判决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5640元(68天×230元/天),用人单位未与陈伏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但因陈伏祥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未提出该项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陈伏祥的该项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先申请劳动仲裁,故本案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安徽腾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伏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917.5元(4194.5元/月×15月);
二、安徽腾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伏祥停工留薪期工资22000元(5500元/月×4个月);
三、安徽腾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伏祥停工留薪期护理费3010.4元;
四、驳回陈伏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腾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陈伏祥负担5元。腾祥公司上诉称:1、陈伏祥属于工地临时工,工资按照实际工作天数计算。原审根据证人证言直接认定陈伏祥的工资为每月5500元没有事实依据,陈伏祥工资应当按照统筹地区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3763元计算。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统筹地区职工上年度���均工资3763元计算。3、原审已经确认陈伏祥的医疗费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公司垫付的医疗费76000元(包括外聘专家费6000元)应当在公司支付的费用中予以抵扣。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伏祥答辩称:1、一审判决陈伏祥工资为每月5500元依据充分。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按照2014年滁州市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94.5元计算是正确的。3、一审法院未在判决中确认腾祥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腾祥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垫付了医疗费。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腾祥公司明光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
一、原审判决确定的��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是否正确。
二、腾祥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中陈伏祥举证证明其月收入情况,虽然腾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作为用人单位其有责任、有能力举证证明陈伏祥的工资收入,却未予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此情形下,原审参照陈伏祥工友的工资收入情况,确定陈伏祥的每月工资为5500元并作为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依据并无不当。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计发时间点,为劳动合同期满或工伤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本案中陈伏祥于2014年8月3日受伤,9月11日被认定为工伤,于2015年5月12日向明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申请项目包括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视为陈伏祥在仲裁时已向腾祥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陈伏祥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2014年度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194.50元计算,而非按照2013年度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763元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职工治疗事故伤害所需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请结算。腾祥公司为陈伏祥垫付医疗费是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陈伏祥并未收取腾祥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也未从经办机构结算领取医疗费,腾祥公司上诉主张从单位应当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抵扣垫付的医疗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腾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徽腾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庆龙
代理
审判员 张明勇
代理
审判员 夏晓晖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成玮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