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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字第09161号

何开林与重庆嘉海纸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3-2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何开林,重庆嘉海纸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字第09161号原告何开林,女,汉族,1972年9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代理人何佑平,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重庆嘉海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法定代表人程少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金丽,女,汉族,1985年1月25日出生,重庆嘉海纸制品有限公司人事主管,住湖北省枣阳市(一般代理)。

原告何开林与被告重庆嘉海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海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张雪珂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2016年4月13日、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开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佑平,被告嘉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金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开林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到嘉海公司上班。2015年4月13日凌晨1时许,原告在车间操作机器加工产品过程中,被机器大盘压伤右手第三掌骨。医院诊断为:右手第三掌骨开放性粉碎型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损伤。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2015年6月17日,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5】096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5年11月4日,南岸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5】0712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2015年12月31日,原告向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超过45天仍未作出裁决。现起诉来院,要求判决:

一、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被告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之日;

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15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84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16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28元、鉴定津贴7581元、鉴定检查费218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0031元。

被告嘉海公司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对支付给原告何开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76元、医疗费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无异议。但是被告不应再支付鉴定费、鉴定津贴、交通费等费用;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6280元,应在需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且原告与被告已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试用期工资为1500元/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仅10余日,工作时长不足1月,属于试用期,应当按照重庆最低工资标准125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待遇;何开林在公司工作的10余日工资仅为600元,低于社平工资的60%,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按照原告受伤前一年的社平工资60%计算;何开林出生于1972年9月28日,现已44周岁,距退休年龄还有6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6×4738×60%=17056.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开林于2015年4月1日到嘉海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手续。原告实行计件工资,负责制作纸杯、纸碗等纸制品,规格不同的纸制品的人工费不等。2015年4月13日凌晨1时许,原告在车间操作机器加工产品过程中,被机器大盘压伤右手第三掌骨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2015年6月17日,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5】096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5年11月4日,南岸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南岸劳鉴初字【2015】0712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右手第三掌骨骨折、右手第三掌骨部分血管、肌腱、神经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5年12月31日,原告就本案诉争事由向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另查明,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因接受治疗未继续上班。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211.6元、鉴定费120元;原告因进行治疗、工伤认定、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和仲裁等过程支付交通费91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护理费用等合计1628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等法律文书的时间,即2016年3月2日。被告对支付给原告何开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76元、医疗费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双方当事人均未出示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参照重庆市2014年度制造业中生产、运输设备工作人员行业年平均工资45975元(月平均工资3831.25元)对原告本人工资进行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09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岸劳鉴初字【2015】071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南岸劳仲案字(2016)第165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汽车发票,被告提交的领条等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自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享受7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3月2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给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导致原告遭受工伤事故后无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支付原告相应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工伤保险待遇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31.25元/月×7个月=26818.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38元/月×2月=94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8元/月×6个月×60%=1705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31.25元/月×6个月=22987.5元以及医疗费211.6元、鉴定费120元、交通费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因原告未出示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共计100元/天×15天=1500元。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发生工伤,停工留薪期6个月届满之日为2015年10月12日,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3天的生活津贴,即3831.25元/月×70%÷30天/月×23天=2056.10元,上述费用共计81256.7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628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64976.75元。对于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约定试用期工资为1500元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出示的劳动合同中“何开林”的签字与原告的字迹明显不一致,且在“何开林”处盖有原告公司的公章,与双方在庭审中认可原告实行计件工资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出示的其他职工的工资条不能达到证明原告工资标准的目的,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6年3月2日;被告重庆嘉海纸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何开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损失64976.75元。驳回原告何开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嘉海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张雪珂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京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