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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7民终261号

林秀如、乐东海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1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秀如,乐东海乐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7民终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秀如,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符定福,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东海乐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渭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骆财德,男,汉族,该公司站长。委托代理人吴波,乐东黎族自治县冲坡法律事务所主任。

上诉人林秀如因与被上诉人乐东海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海乐公司与林秀如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海乐公司于2012年2月24日开始向林秀如供货至乐东县思源高级中学项目工程完工时止,结算方式与付款期限为做完一层,付一次款,按100%付款。并约定林秀如违约责任,林秀如逾期支付货款或者其他款项的,应按欠款总额以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向海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海乐公司于2012年2月26日至2012年5月8日期间向林秀如供货并经林秀如签名确认的货款金额为622770元;于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9月3日期间向林秀如供货并经林秀如签名确认的货款金额为407332.5元,共计货款1030102.5元。林秀如于2012年3月22日偿还了62155元,于2012年4月17日偿还了200000元,于2012年5月10日偿还了308700元,于2012年7月5日偿还了200000元,共计向海乐公司偿还了770855元,实际尚欠海乐公司货款259247.5元(1030102.5元-770855元)。该货款经海乐公司多次向林秀如催收未果,海乐公司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林秀如立即偿还欠款266347.2元;

二、林秀如赔偿违约金100000元;

三、诉讼费由林秀如承担。另查明,海乐公司向林秀如供货过程中,截止至2012年2月29日,海乐公司向林秀如提供货物的价值一共才51900元,截止至2012年3月22日,海乐公司向林秀如提供货物的价值一共才114055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林秀如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是否拖欠海乐公司货款266347.2元以及承担违约金100000元。本案中,从双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形成,合同的形式,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海乐公司对“陈总”交来货款300000元的异议内容来看,原审法院不予确认“陈总”交来的300000元货款是代为林秀如履行本案《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付款义务,其理由如下:1、本案中,林秀如主张自己与案外人“陈总”共同承包乐东县思源高级中学项目工程,但是林秀如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其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林秀如于2012年2月29日向海乐公司支付了30000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义务要求,合同约定货到付款,由海乐公司提供货物,林秀如清点确认签字后在再支付货款;从海乐公司提供的销售结算单看,截止至2012年2月29日,海乐公司向林秀如提供货物的价值一共才48300元,其金额明显与林秀如主张支付的数额300000元及其不符。3、林秀如主张“陈总”支付的300000元是预付金额其理由不符合当地的交易习惯。双方是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合同并约定由海乐公司开始供货,截止至2012年2月29日海乐公司才提供价值48300元的货物,林秀如一次性向海乐公司预付300000元的货款。另外,截止至2012年3月22日海乐公司才提供价值114055元的货物,如果这300000元货款是预付款,海乐公司于2012年3月22日提供货物的价值114055元远不及300000元,为什么林秀如于2012年3月22日当天又向海乐公司再支付62155元,林秀如以上行为与当地的交易习惯及其不符。因此,原审法院对林秀如于2012年2月29日向海乐公司付款300000元的诉讼主张不予采信。我国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海乐公司与林秀如双方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海乐公司向林秀如提供混凝土,林秀如向海乐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海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混凝土给林秀如使用,截止至2012年9月3日海乐公司共提供了价值1030102.5元的货物,已经依约履行了自己在合同中的义务。林秀如截止至2012年7月5日共偿还了770855元给海乐公司,尚欠货款259247.5元经海乐公司催款至今尚未履行完毕,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所以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海乐公司要求林秀如偿还欠款的主张,但海乐公司主张偿还的数额266347.2元与原审法院确认的数额不一致,应当以原审法院确定的数额259247.5元为准。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对林秀如逾期支付货款或者其他款项的,应按欠款总额以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向海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所以海乐公司要求林秀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应从海乐公司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2012年9月3日)起计算,但海乐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计算从2012年10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原审法院照准。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从2012年10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共计879天,但海乐公司主张其违约天数按照810天计算原审法院照准。所以违约金的数额为104995元(259247.5元×0.0005×810天),海乐公司主张违约金100000元属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违约金数额范围内,因此海乐公司主张林秀如一次性支付违约金10万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林秀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货款259247.5元以及合同违约金100000元共计359247.5元给乐东海乐混凝土有限公司。

二、驳回乐东海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5.5元,由林秀如负担。

上诉人林秀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判认定其尚欠海乐公司货款259247.5元,完全错误。其与海乐公司于2012年2月24签订合同,于2012年2月29日由丈夫陈彦任支付30万元预付款,后其于2012年3月22日支付海乐公司货款62155元、于2012年4月17日支付20万元、于同年5月10日支付308700元、于同年7月5日支付20万元,共支付了1070000元货款给海乐公司,数额已经超过海乐公司提供货物的价值1030102.5元。

二、原判对证据的采信,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林秀如与陈彦任(又名林厚壮)系夫妻,林秀如提供的30万元的收据真实合法有效,海乐公司认为该收据与本案无关,但不能提供陈总与其交易的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原判不予认定该30万元收据,违反了证据规则。另外,2012年期间,乐东县县城及周边靠近本建设项目仅有海乐公司一家生产混凝土的公司,当时混凝土供应紧张,林秀如预付货款,以保证海乐公司正常供应混凝土,纯属正常。原判以该30万元是预付款不符合当地交易习惯,否定该收据的效力,违反了证据规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海乐公司诉讼请求,海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海乐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维持。我司与林秀如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后,我司依约供货,而林秀如未按合同约定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判多次调查林秀如与陈彦任的关系,林秀如与陈彦任不是夫妻关系。涉案的30万元与本案无关。如果2012年2月29日的30万元是林秀如的预付款,则在2012年3月22日,我司供货价格为11万余元,同日林秀如向我司支付6万余元,其在有预付款的情况下,还向我司付款与交易习惯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秀如在二审中提供:

一、结婚证,拟证明2014年3月4日,林秀如与林厚壮结婚,属夫妻关系。

二、户口簿,拟证明林秀如与林厚壮属夫妻关系。

三、海南省公安厅人像平台资料,拟证明林厚壮与陈彦任同一人。

四、注销证明,拟证明林厚壮户口于2015年1月25日被注销。海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林秀如提交的不是新证据,且该公司向林秀如供货是2012年,而林秀如与林厚壮结婚是在2014年,在履行合同时,林秀如与林厚壮并不是夫妻关系,且林秀如在一审未提交这些证据不合常理。

本院认为,林秀如提交的证据,海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其证据力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判断。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在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海乐公司2012年2月29日向“陈总”出具的30万元收款收据,是否为“陈总”代林秀如支付。首先,经查,该收据载明海乐公司收到“陈总”交来乐东县思源高中2号食堂购砼款30万元,并未注明是预付款,也未注明是代林秀如支付。“陈总”,即双方确认的陈彦任也未出具声明称该款系代林秀如支付。假设该收据是代林秀如付预付款,则该款是林秀如数次付款中的第一次付款,依常理应当写明是代林秀如付预付款,但该收据未注明,事实上,林秀如此后的四次付款的收据,海乐公司均写明了收到“林总”的购买砼款。其次,海乐公司称该30万元系“陈总”代转包人文华支付拖欠的购砼款,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第三,林秀如提交其与林厚壮(陈彦任)系夫妻的结婚证,仅能证明双方是在2014年3月4日结婚,不能证明此前双方是夫妻关系,也不能证明在2012年时系陈彦任代林秀如付货款。最后,由于海乐公司与林秀如合同约定的是先供货后付款,做完一层,付一次款,但截止2012年2月29日,海乐公司向林秀如供砼价值共51900元,此时“陈总”代林秀如支付30万元购砼款,不符合常理且不符合交易习惯。综上所述,原判对该30万元不认定为代林秀如支付购砼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判决林秀如支付尚欠货款259247.5元及违约金1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林秀如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95.5元,由上诉人林秀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赖   永   驰

审判员 王德红

审判员崔岱昕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   淑   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