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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929号

史道柏与彭玉堃、彭立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5-24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史道柏,彭玉堃,彭立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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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内容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929号

原告:史道柏,男,汉族,1979年4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彭玉堃,男,汉族,1989年7月30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彭立和,男,汉族,1963年2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史道柏与被告彭立和、彭玉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立和、彭玉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道柏诉称:被告彭立和、彭玉堃是父子关系。2014年4月1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与被告彭立和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要求将借款汇入自己儿子彭玉堃徽商银行账户,其儿子彭玉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2%,到期后被告仅归还原告本金90万元,剩余本金1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立和、彭玉堃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时;2、被告彭玉堃依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一、原、被告身份证信息,证明双方主体适格。

二、借款合同,转账电子回单,证明彭立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被告彭立和指定转达被告彭玉堃的账户。

三、证明一份,手机短信一组,证明原告委托徐为(系原告家属弟弟)转款100万元转入被告彭玉堃账户事实。

四、徽商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偿还原告90��元。

五、原告向被告彭玉堃要款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被告欠原告欠款,原告一直在向被告讨要。被告彭立和、彭玉堃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也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纳确认。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彭立和、彭玉堃是父子关系。2014年4月18日,被告彭立和与原告史道柏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彭立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30天,月息2%,被告彭玉堃为担保人,并指定借款汇入彭玉堃在徽商银行的账户。原告、被告彭立和均在合同上签名,彭玉堃在担保人栏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其妻弟徐为通过徽商银行汇款100万元入被告彭玉堃指定账户中。2014年4月24日被告转账归还原告50万元,2014年6月9日被告转账归还原告35万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归还原告(现金)5万元,共计还款90万元。尚欠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也未支付,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5年10月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彭立和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息2%,被告彭玉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仅归还本金90万元,尚欠本金10万元及借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被告彭立和应予偿还,被告彭玉堃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彭立和予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被告彭玉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立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史道柏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借款利息,其中,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款为21797.26元(见利息计算表),其后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以本金1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给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彭玉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修胜

审 判 员  于月华

人民陪审员  郭跃东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鲍丙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利息计算表时间
 
 
 贷方
 
 
 借方
 
 
 贷方余额
 
 
 计息时间
 
 
 天数
 
 
 月利率
 
 
 应计利息
 
 
 
 
 1
 
 
 2014.04.18
 
 
 1000000
 
 
 1000000
 
 
 2014.04.18-
 2014.04.24
 
 
 7天
 
 
 2%
 4602.74
 
 
 
 
 2
 
 
 2014.04.24
 
 
 500000
 
 
 500000
 
 
 2014.04.25-
 2014.06.09
 
 
 46天
 
 
 2%
 15123.29
 
 
 
 
 3
 
 
 2014.06.09
 
 
 350000
 
 
 150000
 
 
 2014.06.10-
 2014.06.30
 
 
 21天
 
 
 2%
 2071.23
 
 
 
 
 4
 
 
 2014.06.30
 
 
 50000
 
 
 100000
 
 
 2179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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