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2319号原告马勇,男,196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委托代理人杨某,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飞,女,198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委托代理人王龙(被告丈夫),男,198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原告马勇与被告杨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左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勇委托代理人杨洁、被告杨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青岛新佳服饰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被告原系该公司业务员。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离职。被告在职期间,以公司支付提成工资为由自原告处获得300000元。现被告与青岛新佳服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一案已经经过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在公司应获得的提成工资为96905.9元,故被告自原告处所得的300000元实为不当得利。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上述款项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300000元款项实为原告代表青岛新佳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的提成工资,这笔款项是被告告应得的劳动报酬。以上事实已经过仲裁及诉讼进行了确认。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青岛新佳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佳公司”)处职工,双方续签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4月25日,新佳公司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其上记载与被告解除/终止合同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原因为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11月18日,被告杨飞(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8月10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书。双方均不服该裁决,起诉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被告杨飞在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诉称,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自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新佳公司应支付其业务提成1744073.9元,但新佳公司仅支付其40万元,尚欠其1344073.9元,另外新佳公司还拖欠其2013年3月份工资,因此要求新佳公司支付工资4000元,并支付业务提成1344073.9元。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60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2011年11月9日、2012年1月20日、2012年5月9日,马勇(即本案原告)通过其个人帐户分别向杨飞转帐10万元、10万元、5万元、5万元,合计30万元;2013年1月31日,新佳公司分两笔向杨飞转帐合计10万元。该判决书还查明:2013年3月4日,杨飞在与马勇的谈话录音中称:其自2008年4月23日起到新佳公司处工作,现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要求新佳公司支付其工作期间的剩余提成奖金,提成奖金自2010年7月1日起算,每12个月为一个年度,计算标准为从业务总利润中扣除45%后,剩余部分按提成比例计发,提成比例第一年度(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为30%,此后每年度为20%,新佳公司已支付其奖金40万元,杨飞自愿放弃2012年7月1日以后的奖金;马勇在此谈话录音中称:杨飞自2008年4月到新佳公司处工作,其给予杨飞一个特殊政策的奖金提成,提成起算期间、计算标准、提成比例与杨飞所述一致,并以其本人帐户支付杨飞奖金,第一年度已支付30万元,待新佳公司与杨飞签署竞业协议后同意支付剩余奖金。杨飞称马勇系新佳公司总经理,是新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红的丈夫。第一次庭审中,新佳公司辩称马勇的身份不明;第二次庭审中,新佳公司又认可马勇系其处业务经理。该判决书另查明:该案审理中,杨飞提供了如下证据1、新佳公司欠杨飞业务提成总表1张(杨飞自制),证明杨飞的提成款总额是1744073.9元,新佳公司已经支付40万元,剩余1344073.9未支付;2、2011年1月21日载有马勇签字的订单契约书原件1份,证明杨飞根据该份契约书要求新佳公司支付其提成工资96905.9元;3、订单发票3份(系打印件,时间分别为2012年5月4日,11日、14日),证明根据该证据与外方的客户进行结算;4、潍坊凯沣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新佳公司的购销合同,杨飞经手的订单货号与国外客户的订单号是一致的。新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提出异议。该判决书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第一是关于新佳公司是否应补发杨飞2013年3月工资的问题。根据《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结合双方陈述,可以认定杨飞在新佳公司处工作至2013年3月26日的事实,新佳公司应补发杨飞2013年3月1日至26日的工资;第二个焦点是新佳公司是否欠付杨飞业务提成款1344073.9元。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中,杨飞主张新佳公司欠其提成款,其首先应举出初步证据证明其在新佳公司处工作期间,双方存在关于提成工资的约定,为证明其主张,杨飞提交有其与新佳公司经理马勇的谈话录音、与马勇之间4笔共计30万元的银行转帐记录清单予以证明,新佳公司虽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提出诸多异议,但均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新佳公司的辩驳意见不予采纳;杨飞提交的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有其提交的马勇代新佳公司通过银行转帐发放工资的记录清单予以佐证,能够充分证明杨飞在新佳公司处工作期间,双方存在关于提成约定的事实,故对杨飞该主张予以采信。法院还认为,提成工资应属于工资范围,关于职工的工资发放情况,劳动争议案件规定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新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提成工资的计算标准、数额及是否支付承担举证责任,但新佳公司对此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杨飞以载有马勇签字的订单契约书要求新佳公司支付其提成工资96905.9元,新佳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杨飞之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杨飞在庭审中提交的1、3、4号证据不予认定。综上,对杨飞主张支付其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的业务提成1344073.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新佳公司主张不支付杨飞提成工资96905.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书判决:
一、新佳公司支付杨飞2013年3月工资3310.34元;
二、新佳公司支付杨飞提成工资96905.9元;
三、驳回杨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新佳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2月29日,原告马勇具状本院,要求被告杨飞返还上述300000元款项并支付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上述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60306号民事判决书作为其唯一证据,原告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是:1、原告马勇于2011年和2012年分4笔向被告杨飞支付了合计300000元款项,该款项系原告马勇代新佳公司支付给被告杨飞的第一年度(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业务提成工资;2、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决新佳公司支付被告杨飞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的提成工资96905.9元,该提成工资产生于2011年1月21日的订单契约单。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认为:1、根据判决书可见,被告杨飞在劳动争议案件中提交自制的业务提成总表未予认定,没有法律效力,依此不能作为原告马勇支付给被告杨飞300000元业务提成工资的合法依据,被告以此从原告处获得的业务提成工资系不当得利;2、法院判决的96905.9元业务提成工资系发生于2011年1月21日,该提成工资已经包含于原告马勇支付的第一年度的业务提成工资中,现新佳公司依据上述判决又支付给被告杨飞该笔业务的提成工资,被告就该笔业务获得了两次提成工资报酬,其中原告支付的该笔提成工资没有法律上的依据。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自原告处取得的300000元没有法律上的依据,系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
被告认为,原告诉称的300000元款项实为原告代青岛新佳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的提成工资,这笔款项是被告应得的劳动报酬,以上事实已经过仲裁及诉讼进行了确认,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6030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有关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举证规则,原告应就被告取得的利益系不当利益承担举证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从原告处获得的300000元款项系不当得利,其提供的唯一证据为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60306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根据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可以确认如下事实:1、杨飞和新佳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续签定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杨飞和新佳公司之间存在关于提成工资的约定;3、杨飞主张,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新佳公司应支付其提成工资1744073.9元,但新佳公司只支付400000元,尚欠1344073.9元;4、2011年1月7日开始至2012年5月9日止,新佳公司经理马勇通过个人账户向杨飞转账300000元;5、杨飞提交了2011年1月21日载有马勇签字的订单契约书,杨飞根据这份契约书要求新佳公司支付其提成工资96905.9元;6、法院认为,杨飞以载有马勇签字的订单契约书要求新佳公司支付提成工资96905.9元予以支持;杨飞自制的业务提成表不能采信。因此判决杨飞主张的提成工资1344073.9元予以部分支持。判决新佳公司支付杨飞提成工资96905.9元。判决书确定了如上事实,但是未确认原告支付给被告的300000元款项是依据被告自制的业务提成表确定的业务提成款项这一事实,也未确认判决的新佳公司应支付的96905.9元提成工资已经包含于原告支付的300000元之中这一事实,即不能确认被告在新佳公司整个工作期间应得的提成工资只有96905.9元,而这是原告主张本案不当得利成立的基础事实。因此,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取得的原告300000元款项系不当得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270元,由原告马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 杰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曲芸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