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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民辖17号

李民与吴金华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民,吴金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民辖17号

原告:李民。

被告:吴金华。

原告李民诉被告吴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桐乡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认为因当事人有管辖约定,故将案件移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桐乡市人民法院移送错误,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如发生违约、争议等情形的,归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与本案没有实际联系,故该管辖约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没有约定履行地,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故桐乡市人民法院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桐乡市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由桐乡市人民法院管辖。

审 判 长  李 伟

审 判 员  李美凤

代理

审判员  刘文文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金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