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02民初3129-1号原告刘甲被告申甲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甲与被告申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登记在被告申甲名下的陕Kxxx**“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采取保全措施。原告已通过担保公司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有利于案件的审理与执行,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告申甲所有的陕Kxxx**“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户籍登记手续,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办理上述车辆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手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郭少伟
审 判 员 朱 斌
人民陪审员 边占和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廷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