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泽执字第01408号
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清河区红星美凯龙生活家巴洛克地板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开发区威海路大湖城邦15-101室。经营者:刘勤,女,汉族,1966年8月8日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
委托代理人:王榕,男,汉族,1964年10月24日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
被执行人:中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西路7—1号。
法定代表人:钱辉,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清河区红星美凯龙生活家巴洛克地板经营部诉被执行人中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7日作出的(2015)泽民初字第010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中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市清河区红星美凯龙生活家巴洛克地板经营部货款668319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3元,由被告中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3立案受理,立案标的678802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银行存款等财产进行了调查。现已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查封其名下的房产。经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其他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明确表示被执行���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终结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释明后,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泽民初字第010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王贵宏
审判员 石守华
审判员 朱金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鲍嘉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