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365号
原告:陈廷友,男,汉族,1962年8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代理人:王永龙,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勇辉,男,汉族,1974年7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被告:段小英,女,汉族,1975年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原告陈廷友诉被告邹勇辉、段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练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长罗练珍、
人民陪审员李慧霞、
人民陪审员周熙东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廷友的委托代理人王永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勇辉、段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廷友诉称:2013年8月6日陈廷友与邹勇辉、段小英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车辆抵押合同》,约定邹勇辉、段小英向陈廷友借款共计200000元,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到期归还本金。陈廷友向邹勇辉、段小英交付了借款,但邹勇辉、段小英未能如约每月支付利息,目前还款期已过,邹勇辉、段小英仍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陈廷友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邹勇辉、段小英向陈廷友连带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偿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8月31日利息为75120元);2.确认陈廷友对邹勇辉、段小英的抵押物(粤S×××××汽车及位于东莞××水濂瓜田岭新村××层房屋)的价值按抵押权顺序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等诉讼费用由邹勇辉、段小英承担。被告邹勇辉、段小英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陈廷友与邹勇辉在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廖广嘉律师的见证下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以及《车辆抵押合同》,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出具了广东南天星律所见证字(2013)第009号《律师见证书》。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邹勇辉向陈廷友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借款的利息为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每月15日支付本月利息,若有任何一个月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陈廷友除每日加收邹勇辉5%违约金之外,还有权要求其一次性支付全部到期的利息及本金。为确保《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双方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约定邹勇辉在借款期间将其本人的汽车抵押给陈廷友,抵押车辆品牌:雅阁,型号:ACCORDHG72401ACC0,数量:壹台,机动车牌照号码:粤S×××××,车架号码:LHGCM566732056574,发动机号:K24A42356604,抵押车辆估计价值:人民币50000元。同日,陈廷友与邹勇辉在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廖广嘉律师的见证下又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出具了广东南天星律所见证字(2013)第010号《律师见证书》。双方在《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邹勇辉向陈廷友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借款的利息为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每月15日支付本月利息,若有任何一个月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陈廷友除每日加收邹勇辉5%违约金之外,还有权要求其一次性支付全部到期的利息及本金,邹勇辉保证按时偿还利息,如果到期未能归还本金时,邹勇辉愿以位于东莞市××水濂瓜田岭新村××层房屋抵押给陈廷友。同日,邹勇辉出具一张收据,确认收到陈廷友200000元。陈廷友称交付借款的过程如下:陈廷友于2013年8月8日向案外人徐国勇汇款200000元,再由徐国勇向邹勇辉交付借款,徐国勇于当日向邹勇辉汇款180000元,是否有现金交付不是很清楚,但是邹勇辉出具了收据,确认收到200000元。陈廷友提供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显示陈廷友于2013年8月8日向徐国勇汇款200000元,银行流水清单显示徐国勇于2013年8月8日向邹勇辉汇款180000元。徐国勇确认收到陈廷友200000元,并受陈廷友委托向邹勇辉汇款180000元和现金支付20000元。徐国勇称20000元现金交付的时间是2013年8月8日,邹勇辉没有出具收据。2015年10月8日,陈廷友以邹勇辉、段小英没有归还借款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陈廷友明确其主张的利息从2013年8月8日开始计算。另查明,邹勇辉与段小英于1996年8月3日登记结婚。东莞市南城区水濂社区居民委员会瓜田岭居民小组出具《证明》,证明位于东莞市××水濂瓜田岭新村××层房屋的权属人是邹勇辉。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没有对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对粤S×××××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是陈廷友。以上事实,有广东南天星律所见证字(2013)第009号、第010号《律师见证书》、《个人借款合同》、《车辆抵押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结婚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收据、银行取款业务回单、银行流水清单、《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邹勇辉、段小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陈廷友与邹勇辉在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廖广嘉律师的见证下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以及《车辆抵押合同》,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与《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总金额为200000元,虽然陈廷友向徐国勇汇款了200000元,但徐国勇向邹勇辉汇款的金额是180000元,剩余20000元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已经交付。虽然邹勇辉曾出具一张收据确认收到200000元,但是该收据的形成时间是2013年8月6日,比实际交付的时间要早,故不能证实交付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180000元。陈廷友主张邹勇辉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对此邹勇辉未提出抗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归还借款,本院对陈廷友上述主张予以采信。故邹勇辉应向陈廷友归还借款180000元,对于陈廷友超出上述金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和《个人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现陈廷友要求邹勇辉支付从2013年8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若利率调整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了年利率24%,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另,案涉借款发生在邹勇辉和段小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陈廷友主张段小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陈廷友主张对位于东莞市××水濂瓜田岭新村××层房屋以及粤S×××××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上述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陈廷友主张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是陈廷友,陈廷友主张对上述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抵押范围为50000元债权及相关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邹勇辉、段小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廷友返还借款180000元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8月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陈廷友对被告邹勇辉提供的抵押物(粤S×××××小汽车)在50000元债权及相关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陈廷友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26元,由原告陈廷友负担394元,由被告邹勇辉、段小英负担50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练珍
人民陪审员 李慧霞
人民陪审员 周熙东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文杰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