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姜商初字第357-2号
原告:郑振,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象山县。
委托代理人:徐祖明,宁波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女,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鄞州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振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已协商解决为由,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原告郑振负担。(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缪建飞
人民陪审员 陈忠苗
人民陪审员 俞均成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吴丽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