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2670号
原告:胡国平,男,195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被告:丁敏芝,女,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金亦光,系丁敏芝丈夫。
被告:金亦光,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胡国平诉被告丁敏芝、金亦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韦英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国平,被告丁敏芝即被告金亦光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4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敏芝、金亦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国平起诉称:2016年1月22日17时40分,金亦光驾驶丁敏芝所有浙A×××××号小型轿车途经余杭区小区内,与胡国平驾驶其本人所有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金亦光负事故全部责任,胡国平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胡国平损失车辆修理费合计1043元。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特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丁敏芝、金亦光共同赔偿原告胡国平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车辆修理费1043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国平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胡国平驾驶证、浙A×××××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金亦光驾驶证信息、浙A×××××号小型轿车车辆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驾驶资格及车辆登记情况的事实。3.机动车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一份,上海大众汽车维修结算单一份,汽车维修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胡国平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修理费1043元的事实。
被告丁敏芝、金亦光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有异议。胡国平起诉的修车费不合理,胡国平没有打转向灯,金亦光已打转向灯。金亦光左转弯,车道比较窄不存在逆向行驶,下车检查并没发现车辆的严重损害,胡国平不愿意接受100元的赔付,才到交警队签字时让金亦光负全责,因为交警认为金亦光没有打转向灯。金亦光不同意签字。被告丁敏芝、金亦光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原告胡国平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被告丁敏芝、金亦光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载内容有异议,认为交警认定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不合理。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丁敏芝、金亦光未能提交足以反驳该证据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据证据的内容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证据2,被告丁敏芝、金亦光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据证据的内容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证据3,被告丁敏芝、金亦光对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机动车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保险公司盖章确认。本院审核后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认证规则,且第二次开庭被告丁敏芝、金亦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的内容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6年1月22日,金亦光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途经余杭区小区内,与胡国平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金亦光负事故全部责任,胡国平无事故责任。丁敏芝系事故车辆浙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胡国平系事故车辆浙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原告胡国平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车辆修理费104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敏芝、金亦光未向原告胡国平支付过赔偿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次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被告金亦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国平无事故责任。被告金亦光、丁敏芝关于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存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否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被告金亦光、丁敏芝的该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丁敏芝系事故车辆浙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即投保义务人;被告金亦光系本次事故侵权人,且与被告丁敏芝系夫妻关系。被告丁敏芝、金亦光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事故车辆浙A×××××号小型轿车投保保险的相关证据,视为举证不能,故原告胡国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丁敏芝作为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并由被告金亦光承担连带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如被告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可自行理赔。原告胡国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酌定如下:车辆修理费1043元。本案具体赔付为:由被告丁敏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被告金亦光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胡国平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敏芝支付原告胡国平10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金亦光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敏芝负担25元,被告金亦光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韦英俏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邬亚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