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6执47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新马路A39号。负责人刘远军。被执行人袁槱坤,男,汉族,1979年9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被执行人聂燕荧,女,汉族,1980年8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与被告袁槱坤、聂燕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欠原告逾期本金46918.57元、投资利息人民币557.28元,未被告定于2014年2月28日前偿还逾期本金及透支利息人民币47475.85元,剩余未到期贷款本金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被告负担律师费5000元并于2014年3月26日前支付给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粤X×××××号雅阁牌车在本案全部债权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1935元。因债务人袁槱坤、聂燕荧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袁槱坤、聂燕荧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向佛山市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8244.55元,本院依法予以扣划(含执行费1307.76元);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有位于顺德区龙江镇龙洲路98号龙湾豪庭八期七幢503的房地产登记,该房已被本院(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243号查封,待该案评估拍卖后可以直接参与分配;向佛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有号牌分别为粤Xxxx**、粤Xxxx**两辆车辆登记,本院依法予以查封。嗣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6年4月12日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余被执行人双方一致确认: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99043.24元。在执行阶段本院依法从被执行人账户内共计扣划了8244.55元,扣取本案执行费1307.26元,余款6937.29元,有法院直接支付申请执行人。余下款项92105.95元被执行人定于2016年5月15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22150.24元,于2016年6月15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25000元,于2016年7月15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25000元,于2016年,8月15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20000元,上述款项由被执行人转账至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指定的账户(户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账号:93×××x3),以上款项共99043.24元作为了结本案。本案已执行到位6937.29元,未执行标的为债务92105.9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上述《执行和解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书面告知本院。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本院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恢复执行应在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提出,逾期申请恢复执行的,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606执47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在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本页无正文)执行长 谢建军执行员 黄业龙执行员 容毓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谭世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