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03民初927号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西支行。负责人陆军,该支行行长。组织机构代码71588719-4。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朝阳街6号。被告许芳云,女,汉族,1981年3月13日生,住沧州市海兴县。被告付建君,男,汉族,1979年8月16日生,住沧州市海兴县。被告沧州市锦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277898-X。法定代表人周福胜。地址沧州市沧州渤海新区东盛办公楼7楼。本院在审理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西支行诉被告许芳云、付建君、沧州市锦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许芳云、沧州市锦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建君名下的价值152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并已提供相等价值的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便于案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申请保全的财产和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西支行的银行存款1520000元(开户行: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西支行,账号:51×××03)。
二、查封被告许芳云、沧州市锦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建军名下的银行存款1520000元或相等价值的其他财产。(详见查封清单)上述财产,查封期间不得抵押、转让、过户、出租等。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杨桂玲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邹德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