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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4民初1019号

贾丽娜与卓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贾丽娜,卓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1019号原告贾丽娜,女,1983年12月10日出生,蒙古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高发,黑龙江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颖,黑龙江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越,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红岗区。

原告贾丽娜与被告卓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萍英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丽娜的委托代理人高发,被告卓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丽娜诉称:2016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承诺2016年1月30日前还清借款,双方约定借款行为的履行地为让胡路区远望建设银行,如发生纠纷由履行地让区法院管辖。原告将25万元交给被告,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卓越辩称:实际上我没有向原告借钱,是向苏哥借钱,具体叫苏什么我也不知道,但也没借那么多,现金7.2万元,利息8000元,是在2016年1月10日借的,当时说是月底还款。苏哥怕我还不上钱,就让我出了25万元的借条。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贾丽娜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6年1月10日借据、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因用于大棚项目投资,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2016年1月30日前还清。被告无异议,陈述确实是其书写的。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卓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举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1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有卓越向贾丽娜借款人民币25万元,用于大棚投资。约定在2016年1月30日前必须还清此借款,特出此借据。借据签订地:大庆市让胡路区远望建设银行。因此借据发生任何纠纷,双方同意在借据签订地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起诉裁决。”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贾丽娜现金人民币25万元。”因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据的行为,足以证明被告自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成立。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

被告以其辩称的理由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对其有利的证据以反驳原告的主张,为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卓越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卓越给付所欠原告贾丽娜款项25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卓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萍英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宋 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