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刑终260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无业。2012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3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7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6)渝0103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二、被告人曾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彭某赃物折价款1692元。原审被告人曾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宏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曾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对此没有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曾某当庭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曾某撤回上诉。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3刑初字第138号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赟珏
代理
审判员 吴 灿
代理
审判员 唐龙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