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6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娇。
委托代理人:陈家欣,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才想。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林晃。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盛伟。陈才想、许林晃、陈盛伟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娴,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黄介顺。
上诉人XX娇因与被上诉人陈才想、许林晃、陈盛伟、原审被告黄介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5)江台法民二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2015年9月6日,陈才想、许林晃、陈盛伟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黄介顺立即归还陈才想、许林晃、陈盛伟欠款34万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2015年9月6日起至黄介顺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XX娇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黄介顺、XX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2年,黄介顺因需资金,告知陈才想、许林晃、陈盛伟,其有自己承包的台山市深井镇盘王山村咸围想包出去。陈才想、许林晃、陈盛伟欲承包黄介顺所说的盘王山村咸围,但黄介顺要求该咸围只能把其中的75%的份额承包给陈才想、许林晃、陈盛伟,要留25%份额给自己,自己的份额可以由其妻子即XX娇持有。为此,双方在2012年6月8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黄介顺在2006年1月5日和2009年5月25日签订的《承包盘王山村咸围合同书》以人民币2108000元转让给陈才想、许林晃、陈盛伟和XX娇。签订《协议书》后,结合双方以往的债权债务,陈才想、许林晃、陈盛伟已经付清相关的承包款给黄介顺,但此时陈才想、许林晃、陈盛伟才发现台山市深井镇盘王山村咸围并不是黄介顺承包的,黄介顺根本没有对台山市深井镇盘王山村咸围承包的处置权。因承包不成,最后陈才想、许林晃、陈盛伟经与黄介顺、XX娇协商,双方同意结清各项费用支出,黄介顺、XX娇把剩余的款项合计34万元人民币分两笔向陈才想、许林晃、陈盛伟还清,并在2013年9月3日签下两欠条确认该两笔欠款。但直至2015年8月25日,经过陈才想、许林晃、陈盛伟多次催收后,黄介顺、XX娇仍拒绝偿还。因XX娇系黄介顺的合法妻子,XX娇应对黄介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介顺答辩称:黄介顺确认欠陈才想、许林晃、陈盛伟借款34万元,这些钱是协议书履行完毕后再借的。后来陈才想、许林晃、陈盛伟还了2.2万元。XX娇答辩称:黄介顺、XX娇于2012年9月20日已经离婚,本案借款是产生于2013年9月3日,是产生于黄介顺、XX娇离婚之后的,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对XX娇的起诉。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陈才想、许林晃、陈盛伟与黄介顺签订《协议书》,约定黄介顺将2006年1月5日和2009年5月25日签订的《承包盘王山村咸围合同书》以人民币2108000元转让给陈才想、许林晃、陈盛伟和XX娇。签订《协议书》后,陈才想、许林晃、陈盛伟共向黄介顺支付了75万元。后因该《协议书》无法履行,陈才想、许林晃、陈盛伟经与黄介顺协商,双方同意结清各项费用支出后,黄介顺同意把剩余的款项合计34万元人民币分两笔(一笔为9万元,另一笔为25万元)还给陈才想、许林晃、陈盛伟,并于2013年9月3日签下两份《欠条》,分别定于2013年10月30日前和11月30日前还清。黄介顺出具《欠条》后,共向陈才想、许林晃、陈盛伟偿还了22000元。另查明,黄介顺与XX娇于2011年6月1日在台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9月20日在台山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依据陈才想、许林晃、陈盛伟提供的证据和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该案是由基础法律关系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关于陈才想、许林晃、陈盛伟诉请黄介顺归还借款34万元的问题,经查,陈才想、许林晃、陈盛伟与黄介顺签订《协议书》后,双方通过清算并以借款的形式达成债权债务协议,且黄介顺庭审中亦确认债务合计34万元。之后,黄介顺偿还了2.2万元,目前尚欠318000元。因此,陈才想、许林晃、陈盛伟请求黄介顺支付欠款34万元中的318000元部分,理据充足,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才想、许林晃、陈盛伟同时主张从立案之日2015年9月6日起至黄介顺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黄介顺辩解称该欠款系还清前述债务后在2013年9月3日另外向陈才想、许林晃、陈盛伟借的,由于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XX娇是否应对黄介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经查,黄介顺与XX娇于2011年6月1日结婚,次年9月20日离婚,而本案的债务形成于2012年6月8日陈才想、许林晃、陈盛伟与黄介顺签订《协议书》的时间,该时间是在黄介顺与XX娇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介顺、XX娇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权系陈才想、许林晃、陈盛伟与黄介顺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亦没有举证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的情形,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黄介顺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XX娇应当对黄介顺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XX娇辩解称本案的债务形成于2013年9月3日,该借款是发生在黄介顺离婚之后,属于黄介顺的个人借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经查,黄介顺书写的《欠条》虽然形成于2013年9月3日黄介顺与XX娇离婚之后,但该债务系由2012年6月8日基础法律关系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引起的债权债务,债务产生于黄介顺、XX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黄介顺基于该法律关系确认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XX娇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江台法民二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
一、黄介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款318000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2015年9月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陈才想、许林晃、陈盛伟。
二、XX娇对黄介顺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陈才想、许林晃、陈盛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黄介顺、XX娇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0元,由黄介顺、XX娇负担5986元,陈才想、许林晃、陈盛伟负担414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XX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由陈才想、许林晃、陈盛伟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由黄介顺2013年9月3日出具的《欠条》是因2012年6月8日基础关系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引起的债权债务,从而判决XX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与事实不符。本案当事人黄介顺在答辩期间也明确表示该笔借款是在履行完毕2012年6月8日与陈才想、许林晃、陈盛伟签订的《协议书》再向陈才想、许林晃、陈盛伟借该笔款的,上述借款属于黄介顺的个人债务。XX娇与黄介顺的婚姻存续期间是2011年6月l日至2012年9月20日,但该笔34万的借款是形成2013年9月3日,距离XX娇与黄介顺解除婚姻关系已一年多,离婚后黄介顺对外借款依法显然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XX娇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XX娇与黄介顺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XX娇与黄介顺在2012年9月20日已经离婚,黄介顺即使是确有处置其婚前承包的咸围,与陈才想、许林晃、陈盛伟发生合同关系,也与XX娇和黄介顺的共同生活无关。陈才想、许林晃、陈盛伟共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XX娇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XX娇在上诉状中所称“黄介顺在答辩期间明确表示该笔借款是在履行完毕2012年6月8日与陈才想、许林晃、陈盛伟签订的协议书再向陈才想、许林晃、陈盛伟借的款项”不是事实,该笔借款事实上是由承包协议为基础的法律关系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是产生在黄介顺与XX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黄介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偿还了协议书所约定陈才想、许林晃、陈盛伟所支付的承包款;3、事实上XX娇与黄介顺至今是共同生活的,并没有分开居住,这点请求法院依法核实,陈才想、许林晃、陈盛伟合理怀疑黄介顺与XX娇即使登记离婚,也是企图通过这种手段来逃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黄介顺拖欠陈才想、许林晃、陈盛伟31.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该债务发生在XX娇与黄介顺夫妻存续期间,XX娇应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XX娇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陈才想、许林晃、陈盛伟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期间,黄介顺没有答辩及提供证据。对于XX娇提交的上述离婚协议书,陈才想、许林晃、陈盛伟均发表如下意见:1、该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2、即使该离婚协议书是真实的,也不能由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即陈才想、许林晃、陈盛伟),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即使XX娇与黄介顺有另外的约定,这个约定只能约束XX娇与黄介顺。经审查,本院对XX娇提交的上述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予以采纳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案相关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黄介顺在一审庭审时陈述:涉案协议书签订后,其收取了陈才想、许林晃、陈盛伟支付的75万元转让款;后来其向陈才想、许林晃、陈盛伟退还了50万元的转让款,剩余25万元借给其,大家约定实际还清75万元,再另借两笔款给其。本院再查明,二审期间,陈才想、许林晃、陈盛伟向本院书面陈述:涉案2张欠条中,金额为25万元的欠条,为黄介顺向陈才想、许林晃、陈盛伟确认尚拖欠陈才想、许林晃、陈盛伟25万元转让款;金额为9万元的欠条,是黄介顺无法将涉案咸围转承包给陈才想、许林晃、陈盛伟,黄介顺和陈才想、许林晃、陈盛伟结清各项费用支出后向陈才想、许林晃、陈盛伟确认拖欠陈才想、许林晃、陈盛伟9万元支出。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陈才想、许林晃、陈盛伟是以黄介顺没有清偿完毕黄介顺在履行涉案协议书过程中产生的债务、该债务属于XX娇和黄介顺的夫妻共同债务为事由,诉请黄介顺、XX娇承担清偿责任,而涉案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黄介顺向陈才想、许林晃、陈盛伟转让盘王山咸围的相关权利义务,即涉案协议书的合同标的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本案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仅针对XX娇提出上诉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陈才想、许林晃、陈盛伟主张黄介顺拖欠的债务34万元(即涉案2张欠条指向的债务),是否属于XX娇与黄介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XX娇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首先,涉案2张欠条指向的债务34万元,虽然该欠条的内容从文义上是属于黄介顺向陈才想、许林晃、陈盛伟借款款项,但根据本案证据,认定涉案2张欠条指向的债务34万元实质上是黄介顺和陈才想、许林晃、陈盛伟就涉案协议书解除后经结算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更符合客观实际,理由如下:1、虽然黄介顺在原审答辩时曾抗辩主张涉案2张欠条指向的债务34万元属于其向陈才想、许林晃、陈盛伟的借款,陈才想、许林晃、陈盛伟予以否认,而黄介顺的上述抗辩除了涉案2张欠条外,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其和陈才想、许林晃、陈盛伟之间存在真实有效民间借贷关系的相应事实(包括借款本金的交付方式、交付时间、交接款项时的具体经手人员等);2、陈才想、许林晃、陈盛伟主张2张欠条(其中一张金额为25万元、一张金额为9万元)指向的债务34万元实质上是黄介顺和陈才想、许林晃、陈盛伟就涉案协议书解除后经结算对双方债权债务(包括应退还的转让款25万元和费用支出9万元,下同)的确认,更加可信,分析如下:(1)根据涉案协议书及相应银行凭证、黄介顺和陈才想、许林晃、陈盛伟的双方陈述,可以认定黄介顺和陈才想、许林晃、陈盛伟之间存在涉案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关系且双方均已确认合意终止了上述合同关系。黄介顺承认其曾承诺退还其收取的75万元转让款并主张其已经退清该75万元转让款,但没有举证证明,结合陈才想、许林晃、陈盛伟自认黄介顺已退还50万元的案情,应认定黄介顺尚未向陈才想、许林晃、陈盛伟退还其收取的25万元转让款。因此,陈才想、许林晃、陈盛伟主张涉案2张欠条实际上是对双方基于履行涉案协议书后的相应债权债务的结算确认,有相应的事实基础,具有一定的可信度;(2)陈才想、许林晃、陈盛伟的上述主张,还得到黄介顺在原审时关于涉案2张欠条来历的陈述[“后来其(即黄介顺)向陈才想、许林晃、陈盛伟退还了50万元的转让款,剩余25万元借给其(即黄介顺),大家约定实际还清75万元,再另借两笔款给其(即黄介顺)”]在一定程度的间接印证。即按照通常文义理解,黄介顺的上述陈述实际上也是表明涉案2张欠条中的部分借款是欠款(即其确认的退还的25万元转让款)转借款;(3)涉案2张欠条中的标题均为“欠条”,且落款时间是2013年9月3日(该时间在涉案协议书签订时间2012年6月8日之后,从时间上看不存在矛盾),亦在一定程度上印证陈才想、许林晃、陈盛伟的上述主张;(4)黄介顺在原审时抗辩主张借款事实,除了涉案有争议的2张欠条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予以印证、佐证,且原审判决后黄介顺没有提起上诉,可视为其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的认可。综上,黄介顺主张的事实中大部分的事实经过情况能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佐证,故在没有其他足以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黄介顺拖欠的债务34万元是基于2012年6月8日(处于黄介顺和XX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9月20日期间)签订的涉案协议书而发生的债务,而黄介顺、XX娇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陈才想、许林晃、陈盛伟与黄介顺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亦没有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的情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该债务属于XX娇与黄介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其次,如上所述,由于黄介顺拖欠的债务34万元属于XX娇和黄介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XX娇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审判决结合查明的其他的案情,判决XX娇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XX娇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XX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梅晓凌
审 判 员 陈史豪
代理
审判员 潘丽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慕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