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91民初205号原告戴如荣。被告徐兵。原告戴如荣诉被徐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呈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如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如荣诉称:2015年4月份,徐兵以看涂料为由将其约到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科技园育龙湾小区。经过一周的讲解和诱惑,戴如荣于同年4月26日申购了9份合计30200元的生意,并一次性将上述款项汇至徐兵指定的银行卡账户,徐兵还承诺如果不想做这个生意,还可以将钱退还。实际这个生意就是外面说的传销,根据这个生意分配制度,徐兵于同年5月17日返还5700元,余款24500元未予返还。后徐兵因借别人3万元未还,就向戴如荣借款。戴如荣于2015年6月3日、6月10日合计借给徐兵2万元。一个月后,徐兵还款5000元,至今尚差欠15000元未还。经多次催要,徐兵于2015年11月7日给戴如荣出具欠条一份。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徐兵归还戴如荣39500元;2、诉讼费用由徐兵承担。被告徐兵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戴如荣向案外人施新才账户转款10000元。2015年6月10日,戴如荣分两次向案外人施新才账户合计转款10000元。2015年11月4日,徐兵向戴如荣出具的欠条载明“今借戴如荣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2016年春节前还清。”。2016年2月6日,徐兵向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步凤派出所报案称“有人欠我钱不还”。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卡卡转账回单三份、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5年6月3日、6月10日,戴如荣按照徐兵的指示向案外人施新才账户转款2万元,后徐兵还款5000元。徐兵于2015年11月4日向戴如荣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借到戴如荣15000元,于2016年春节前还清。由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然徐兵未能按期还款,其对于尚欠的15000元,应向戴如荣承担还款责任。除上述15000元外,戴如荣还主张徐兵应归还做生意投入的24500元。对此,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戴如荣陈述“2015年4月26日,我打了30200元到徐兵指定的丁成香的银行账户,丁成香与徐兵是一起传销的。徐兵给我推荐的这个生意,就是外面说的传销。徐兵还告诉我如果不想做了,还可以退钱。2015年5月15日,徐兵返还给我5700元,还有余款24500元至今未给。”从戴如荣的陈述可知,就案涉的24500元,戴如荣与徐兵之间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鉴于该笔款项系另一种法律关系,故本院对于该笔款项在本案中依法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如荣借款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戴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元,减半收取393元,由原告戴如荣承担243元,被告徐兵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
代理
审判员 李呈蕴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为祥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